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3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鈺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鈺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移送併辦意旨書內關於「張佩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 珮菱」;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匯款金額欄內關於「 2 萬9,850 元、2 萬9,8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 萬9, 985 元、2 萬9,985 元」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 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被告並無科 刑之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審酌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 損害逾新臺幣21萬餘元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黃鈺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修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 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 19日前某日之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如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5 日可領新臺 幣(下同)2,500 元。黃鈺修為貪圖小利遂依指示,在新竹 市金山街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南 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以店到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另一不詳之「7 -11 」便利商店內予不詳之人收,再經由前開通訊軟體LINE 提供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鈺修之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9日下午6 時10分許及 同日下午7 時55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傅榮宏及劉祖寧,向 兩人詐稱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人員作業疏忽,誤設定為多次 扣款及購買多樣商品云云,致傅榮宏及劉祖寧兩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2 萬9,93 3 元及2 萬6,108 元( 分兩次匯款,金額分別為:2 萬123 元及5,985 元) 至黃鈺修前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傅榮宏及劉祖寧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榮宏及劉祖寧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圖小利 ,而將其上開帳戶「出租」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應堪確認。 另告訴人傅榮宏及劉祖寧兩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理 由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傅榮宏兩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傅榮 宏兩人之報案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影本1 張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張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鈺修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租帳戶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取得, 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