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2張」更正記載為「現場照片20 張」,並補充記載「106 年5 月28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查訪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99 年5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戶籍謄本、同意書、國有地承租權 讓渡合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證人 黃關穎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和騂、林啓禮偵訊之證述」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期間之持續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而屬繼續犯 ,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 私利竊取電能,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電能之期間、價 值、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 能,雖因業經被告使用而已不能沒收,查:
㈠、本件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首應認定被告竊取電能之情形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徐藝家於106 年3 月間訴警 究辦,經警透過電話聯繫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始未再竊取 該電能」乙節。依證人即警員邱忠師於偵查中證稱:受理徐 藝家報案後,我就電話通知莊世雄來說明,但莊世雄都沒有
來說明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卷第122 頁), 再依證人邱忠師製作證人徐藝家之警詢筆錄有2 次,時間為 106 年3 月9 日及16日(18日為週日,警詢筆錄顯係誤載) ,而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106 年5 月15日通知被告到案 說明未到案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下稱偵卷】 第27頁),佐以被告係於偵查中始通緝到案說明,本件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邱忠師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情形,基於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106 年3 月16日為星期四(3 月17日為星期 五,18、19日則為週末假日),衡情加計員警撥打電話未能 立即聯繫上被告本人之時間為106 年3 月20日(星期一), 故就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認定以106 年1 月20日至3 月 20日期間為宜,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犯罪期間持續與證人徐藝家共同使用本案電表(電 號:00000000000 ,下同)計費,是就被告本案電表竊電度 數無法切實判斷,認定顯有困難,故就其犯罪所得即竊得之 電能,本院認以電費為標準而估算認定。依證人徐藝家於警 詢中證稱之前所用電費約新台幣(下同)3000多元(見偵卷 第31頁),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本案電表99年5 月電費通知 及收據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依該收據計費期間99年3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31日+30 日共計61日)之電費為31 12元,平均每日電費約為51元(3112/61=51.0 1,四捨五入 為51),故認證人徐藝家未遭竊電前單獨用電之情形以平均 每日電費約51元為準;又上開電表於⑴計費期間105 年12月 28日至106 年2 月28日(4 日+31 日+28 日=63 日)之電費 為11437 元(見偵卷第51頁),平均每日電費約為182 元( 11437/63=181.53 ,四捨五入為182 );於⑵計費期間106 年3 月1 日至5 月1 日(31日+30 日+1日=62 日)之電費為 3993元(見苗簡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平均每日電費約為 64元(3993/62=64 .40,四捨五入為64)。㈢、因此,以上開數據為認定標準,被告竊電期間為106 年1 月 20日至106 年3 月30日(即1 月份為12日,2 月份28日,3 月份20日),故1 月20日至2 月28日(共計40日)竊電換算 電費約為5240元(以前開⑴之每日電費182 元計算,扣除證 人徐藝家單獨用電平均費用51元,182-51=131,131x40=524 0 元);3 月1 日至同月20日(共計20日),竊電換算電費 約為260 元(以前開⑵之每日電費64元計算,扣除證人徐藝 家單獨用電平均費用51元,64-51=13,13x20=260 元),以 上共計5500元(5240+260=5500 ),本件估算被告犯罪所得 約5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莊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雄前因重利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判29次) 、3 月(共判44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甫於 民國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徐藝家於105 年 間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之電能(電錶號碼:00000000000 號、電錶設置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供鍾至濱 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上廠房之電力使用,
嗣因鍾至濱積欠電費未繳納,徐藝家即拒絕再提供電能以上 開廠房之電力使用。嗣上開廠房轉由莊世雄使用,因前鍾至 濱連結至上開電錶之電線未經拆除,莊世雄就上開廠房之電 能來源仍源自上開電錶,嗣為徐藝家發現乃將連結至上開廠 房之電線拆卸並告以莊世雄前述電錶係其向臺灣電力公司申 請且拒絕提供電能予莊世雄使用,詎莊世雄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20日11時某時,擅自將徐藝家 拆卸之電線接回而竊取經由該電錶輸出之電能。其後屢為徐 藝家發現而將莊世雄接回之電線予以拆除,莊世雄則承前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屢屢擅自接回以竊取該電錶輸出之電 能,經徐藝家於106 年3 月間訴警究辦,經警透過電話聯絡 要求莊世雄到案說明時,莊世雄始未再竊取該電能。二、案經徐藝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結證 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邱金郎證稱之於106 年2 月間受僱為被告前述廠房周圍施設圍牆時,施工所需之電源 經被告之指示亦使用上開電錶之電力;及證人即本件承辦員 警證述之告訴人報案時已向其指訴被告屢屢擅自接回電線以 竊取電能之情且經透過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於電話中 被告復未能說明其係有權使用該電力等情相符。又系爭電錶 係告訴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使用,此亦有告訴人繳費收據 及欠費查詢單及被告管理使用之廠房其電力來源係源自上開 電錶,此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 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 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 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尚非屬電業法所規範之竊電 罪。是核被告莊世雄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3 條竊取電能罪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共判29次)、3 月(共判44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甫於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