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年逾50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 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患有焦慮性精 神官能症,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107 偵1690卷第9 頁、第37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偵1690卷第29頁 、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前後記載順序),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沐浴軟 管(8 尺)1 組、粉紅色蓮蓬頭1 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張元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查(見107 偵1690卷第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竊得之護目鏡2 支、保溫瓶1 支、粉藍色蓮蓬頭1 支、不鏽鋼沐浴軟管(8 尺)1 組,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然被告黃月琴已與被害人張元忠 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有和解書1 份(見10 7 偵1690號卷第3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黃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琴前於民國93年、98年、102 年、105 年、106 年間多 次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 不構成累犯) 。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 年1 月1 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市路0 段000 號振宇五金行,趁店長張元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護目鏡2 支【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 96元】及保溫瓶 1 支( 價值199 元) ,得手後,將護目鏡2 支夾藏置於隨身 攜帶之背包內,並將保溫瓶塞進外套內藏放後,將其另購買
之護目鏡1 支至櫃臺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復於107 年1 月23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五 金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蓮蓬頭2 支( 粉紅色及粉藍色各 1 支,價值合計1,900 元) 、不鏽鋼沐浴軟管( 8 尺) 1 組 (價值251 元) 、不鏽鋼沐浴軟管( 大流量) 1 組( 價值19 8 元) ,得手後夾藏至衣服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隨即騎 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張元忠發現店內貨品遭竊,經調取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黃月琴並主動交付其竊取 之蓮蓬頭1 支( 粉紅色) 、不鏽鋼沐浴軟管( 8 尺) 1 組予 警方( 均已發還張元忠)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元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振 宇五金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蓮蓬頭1 支( 粉紅色) 、不鏽鋼沐浴軟 管( 8 尺) 1 組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元忠領回,其餘部分已照 價賠償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