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捷暘(原名:賴文晴)
賴文偉
謝祥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捷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祥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 、4 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1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 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謝孟龍、葉月梅之證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已成年,本應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 因一時糾紛,即分別以徒手及持不詳材質之棍棒之方式,共 同毆打告訴人身體,足見其等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非 佳;兼衡告訴人所受頭部、背部、臉部等多處傷害,受傷部 位多為身體上半處及其傷勢;暨被告賴捷暘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文偉於警詢中自述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祥生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不詳材質之棍棒,為其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 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賴捷暘(原名:賴文晴)
賴文偉
謝祥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捷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祥生則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 6 月及4 月7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 103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因賴捷暘 、賴文偉與鍾侑恩存有宿怨在前,賴捷暘、賴文偉、謝祥生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27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分別以徒手及持不 詳材質之棍棒毆打之鍾侑恩頭部、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頸部挫傷腦震盪、上背兩側挫傷、頭部臉部挫傷、左側 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 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侑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捷暘、賴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被告謝祥生於警詢中亦坦認上情,核與證人鍾侑恩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陳俊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 書2 張券可佐,是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 告3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捷暘、賴文偉、謝祥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 人就前揭傷害之犯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賴捷暘、謝祥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賴捷暘、賴文偉、謝祥生就前揭犯罪事實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告訴意旨 認被告3 人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持棍子毆打告訴 人鍾侑恩之頭部使其受傷為論據。惟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 證明書觀之,其頭部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賴捷暘、賴文偉 與告訴人僅一時糾紛而為上開犯行,非存有深仇大恨,遽難 僅此認定被告等人於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惟此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