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惠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其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6分 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其竟接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6分許、9 時56分許」、第 14列關於「及詐欺等」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辯解之部分,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曾經告知親友你的金融卡密碼 ,或寫在何處被人發現?)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告知劉美伶提款卡密碼?)沒 有,但我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放在皮包裡等語(見偵卷第62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金融卡密碼有跟妹妹講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前後對於金融卡密碼 有無告知他人或有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前後均不一致,故 其所辯係因將密碼寫於紙條上或有告知其胞妹金融卡密碼而 遭盜領一節,實難採信。況且,被告於警方調查時,經員警 於其皮包內發現提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5頁),如被告之帳 戶確係遭他人盜領,依一般常情,盜領人尚不致於將盜領完 所收取之交易明細放回於所竊取之皮包內,此無異提醒被害 人帳戶遭盜領。故被告所述金融卡係遭盜領一節,殊難採信 。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編號06照片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偵卷 第25頁),而照片中之女子(見偵卷第39頁)係於105 年11 月10日12時52分至卓蘭郵局提領之人,且該人所穿著之衣物 為被告所有,騎乘之機車平日亦為被告使用(見偵卷第25頁 ),故被告確有於105 年11月10日至卓蘭郵局提領其帳戶之 金錢,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達同一誣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先後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承辦員警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等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 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 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 犯罪,故被告上揭2 次誣告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行為時的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受精神障礙(思覺失調 症)影響而有明顯缺損,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 思覺失調症)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 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當 行使及資源分配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劉美惠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8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警惕,明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 遭竊或遭盜領,且其分別於㈠105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7分 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昭永路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 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 元。㈡105 年11月10日中午12 時47分許,在同鎮中山路卓蘭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 6,000元。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 日下午5時56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 下簡稱:卓蘭分駐所),向員警謊報上開郵政帳戶於前述時 間遭盜領2次,同時並製作調查筆錄,以此方式向承辦員警 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及詐欺等罪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美惠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
為帳戶遭盜領,才會到分駐所請求員警協助,並不是要向員 警提出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提款憑條,係 經員警在其皮包內尋獲,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而犯罪事實二之提款紀錄,經調閱相關資 料並當庭提示後,被告方坦承係其親自臨櫃提領,而證人即 承辦之員警蕭瑀亦證稱當時確實有向被告說明如果事後查明 為其自己提領,可能會涉犯誣告罪;另其於105年11月16日 下午5時56分許起,至卓蘭分駐所向員警謊稱前開帳戶遭盜 領並製作之調查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犯罪事實一之提款憑條影本、犯 罪事實二之提款監視畫面節錄照片、路口監視畫面節錄照片 、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卓蘭郵局106年6月13日卓蘭郵局字第 0613號函所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前開帳戶存摺 明細影本、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之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被 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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