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胡仁雄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 人邱祐詳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 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 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 千元等一切情狀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下稱偵 卷,第9 頁、第14頁、第3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滑板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凌晨2時9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跳蚤本舖」店門口,竊 取邱祐詳管領之滑板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已發 還),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案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祐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祐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8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