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恫嚇夏珮玲 」後應補充「,致其心生畏懼」、第7 列之「不堪使用」後 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夏珮玲」)。
二、審酌被告蔡哲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汽車車門 、引擎蓋鈑金修復所需費用,對被害人夏珮玲之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坦白承認、自述已將毀損處全部修復(偵查卷第 28頁反面)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 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蔡哲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元與其女友夏珮玲因感情之事有所爭執,對夏珮玲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4 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夏珮玲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處前,先傳送內容包含「你再不接( 電 話) ,你車會變廢鐵」之文字訊息恫嚇夏珮玲,並隨即以腳 踢、踩踏之方式,使夏珮玲所有前揭車輛前引擎蓋、左後車 門凹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夏珮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珮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 手機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可 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 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復為前揭毀損行為,則被告於實施毀 損行為之前,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