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威佑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晚上6 時41分 許,前往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祐昌重機 車有限公司(下稱祐昌公司),書立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 車牌號碼為ADN-581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每日租金新臺 幣2,600 元,承租期間為3 日,祐昌公司人員遂當場交付上 開機車予陳威佑佔有使用;詎陳威佑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侵占犯意,將其所租用之上開重型機車,變異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非唯屆 期未依約返還該車輛,且經祐昌公司人員多次聯繫要求其歸 還上開機車,仍一再藉故拒不返還,期間且以該機車所有人 自居請機車行人員維修;嗣經祐昌公司報警處理後,經警方 於107 年2 月10日通知取回上開車輛。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威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侵占之前開車輛,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 代理人游添福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369 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7頁),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 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素行 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 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18時41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 ○○鄉○○路○段00號之祐昌重機車有限公司(下稱祐昌公 司),書立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每日租金新臺幣2,600 元,承租期間為3 日 。詎陳威佑屆期未返還該車,雖有與祐昌公司聯繫續約、還 車時間,然於同年月12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再支 付租金,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於107 年2 月 10日尋獲)。
二、案經祐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佑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祐昌公司告訴代理人 游添福之證述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 祐昌公司人員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員育法律事務所催告 信件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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