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捌貳肆公克、剩餘肆包毛重合計貳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至7 列關於「 (毛重3.3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3824 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 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 、104 年9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105 年間,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4 年度苗簡字 第1231號、105 年度苗簡字第31號、105 年度訴字第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2 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105 年 度苗簡字第815 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 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 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查時即 自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58頁)。本案查獲被告107 年5 月6 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之經過:本所副所長吳欣達、警員 杜虹霖執行107 年5 月6 日10至12時巡邏勤務,獲報苗栗市 ○○里○○00號2 樓有人吸食毒品情事。警方到達時經出示 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後由女子張慈云開門,經徵得張女同意警 方進入屋內,隨即目視在客廳桌上發現放有安非他命毒品及 吸食器等物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 杜虹霖107 年5 月6 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
頁),足認員警獲報後經被告同意入屋內搜索,隨即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經警以此等物品詢問被告,被告 方坦承其有使用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白其於107 年 5 月6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承辦警員在上址查獲被 告,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之時,已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縱被告嗣於警詢時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難謂為 自首,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2 次罪行,顯未衷 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 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經濟情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1 個 月內犯下2 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2.3824公克)、白色晶體 4 包(毛重合計2.04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18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 一第37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5 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5 只,因內含極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偵 卷二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 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60號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4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第604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依法追訴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105年度苗 簡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苗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8日入監執行後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 、地點及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於107年4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2 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7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現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2公克)、吸 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7年5月5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2樓 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7年5月6日11時40分許,前往 上址查察,經徵得其同意入內搜索後,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8公克、0.83公克、0.2公 克、0.21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2份)、採擷尿液同意書(1份)、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2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2份)、現場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518號鑑驗書(1份)、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慈云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