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誌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誌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 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 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邱誌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誌勇為南苗市場之攤商,於民國107年1月1日13時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細故對另名攤商許明璇心 生不滿,先對許明璇告以「我不想聽你說話,我看你就不爽 」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小心被潑糞」等加 害許明璇名譽之事恫嚇許明璇,使許明璇心生害怕,致生危 害於許明璇之名譽安全。
二、案經許明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誌勇固坦認在上開地間、地點有與告訴人許明璇 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不是 對著告訴人說,當時伊在講電話,伊是跟友人陳鈺銘在講電 話,伊是講「你有沒有被潑過大便」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案發時,有以小心被潑糞等語恫嚇告訴人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 友人程淑榕結證所稱:當時伊們在收攤,告訴人叫對方車子 不要停這邊,對方很大聲說小心被潑糞等語相符。證人程淑 榕自陳伊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恨,而被告亦自陳伊不認識證人 程淑榕,2 人既無仇隙,證人程淑榕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刑 責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其證述應可採信,並足以佐證 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是跟友人在講電 話等語,然本案在警詢時,經被告親自聯絡該陳姓友人,陳 姓友人則表示無意願前來製作筆錄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據。倘真有被告所辯解之情事,該陳姓友人自可到場作 證以證明被告清白,該陳姓友人卻捨此不為,實令人費解。 再者,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解釋與友人在聊天時,於何種情境 會講到潑糞之類的話語,凡此均難認定被告之辯解屬實。末 以本署偵查中,被告供稱:伊是用耳機講LINE電話等語,然 當庭檢視被告之手機,被告與該陳姓友人之LINE聯絡紀錄, 從106年12月中之後,就直接跳到107 年1 月9 日,中間並 無1 月1 日與該陳姓友人之通話或聯繫,是被告之辯解難以 採信。
㈡綜據上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