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玻璃頭吸食器壹支、塑膠吸食器壹支、塑膠刮勺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105 年2 月 9 日」應更正為「106 年2 月9 日」),證據名稱另補充「 扣案之殘渣袋1 包、玻璃頭吸食器1 支、塑膠吸食器1 支及 塑膠刮勺2 支」。
二、審酌被告李英彥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 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 (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 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英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彥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2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9 日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