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鎮宏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7 年7 月30日13時 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慈善 宮」附近之住處內,飲用藥酒約100 毫升後,旋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0 分許,行經三 義鄉八股路32號前,不慎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由楊憲勳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上乘客陳洝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足踝挫傷疑肌腱損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員到場處 理,於同日16時17分對吳鎮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 、10、50、56頁),核與證人楊憲勳及陳洝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並有苗栗分 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RHK-0240 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調查報告表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28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6頁),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 用藥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 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撞擊楊憲勳所騎 機車致陳洝受傷而釀成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復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9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