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
二、爰審酌被告張昭盛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 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前,漠視自 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與案 外人胡浩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案外人張宏正停放在路邊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胡浩文、張宏正均未受傷),經員 警到場處理,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張昭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盛自民國107 年6 月18日17時許起迄同日21時15分許止 ,在苗栗縣公館鄉大東路之叔父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 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 力,與胡浩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 宏正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發 生碰撞( 胡浩文與張宏正均未受傷) ,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 理,發現張昭盛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試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昭盛於警詢、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自白。
(二)證人胡浩文與張宏正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RHK-0239)、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各1 份、 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