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幸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47分 許測得」。
㈢證據部分「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另補充「查獲警員報告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幸元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2 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 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柯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幸元曾2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 元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107 年8月8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至苗栗縣○○市○道○號 公路南向110.9 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幸元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