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調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裂傷」應更正為「撕裂傷」。(二)被告李湘柔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可資為憑(107 年度偵字第1526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 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 受裁判,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紅燈號誌,停止通行, 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 碰撞告訴人黃博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腳踝約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李湘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7樓之2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柔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苗栗市沿台13線道路由南往 北車道行駛,行經與聯大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循紅燈號誌, 停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直行。適有黃博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聯大路口機車待轉區,依綠 燈號誌起步直行聯大路,為李湘柔騎車撞擊,致受有左腳踝 約3 公分之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博暘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柔坦認係闖越紅燈號誌肇事等 語,核與告訴人黃博暘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大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攝相片附卷可 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湘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