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826號
MLDM,107,苗交簡,826,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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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莊炎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苗栗縣頭份市土牛里裕賢宮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市○○里○ ○○村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9 時12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除「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頭份分局斗坪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莊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莊炎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5毫克,且被告前曾犯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惟念及



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 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陳莊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炎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 其另犯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於民國 107年5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12月 2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詎其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8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土牛里裕賢宮 內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市○○里○○○村000 號前 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試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莊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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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