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97號
MLDM,107,聲,1097,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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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鴻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鴻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蕭鴻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 、2 宣告 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外 ,其餘詳如附表所載),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 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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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