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壬○○
丁○○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宇○○、壬○○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壬○○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丁○○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宇○○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 二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起訴書誤載 為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以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而 經營私人間金錢借貸業務(即俗稱地下錢莊),並利用號碼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七之二號七樓,或借款人之 住處或借款人指定之地點,乘未○○、關至恒、子○○、庚○○、辰○○、天○ ○、玄○○、B○○、地○○、黃○○、戌○○、丙○○、劉振國、林永福、宙 ○○、A○、辛○○、午○○、朱景芳、甲○○、巳○○、戊○○、林源添、癸 ○○、卯○○、乙○○、吳金楨、洪進坤、洪鴻鈞、劉治憲、丑○○、顧振祿、 己○○、蔡克仁、寅○○、程劉富美、申○○、陳錫宗、亥○○、何俊興等四十 人缺錢使用急迫之際,先後分別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六萬五千元不等之金 錢,原則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利息預扣,借款人需簽 發與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本票及需簽立為借款數額三倍金額之本票,或併以身分證 、戶口名簿、名片、汽、機車駕駛執照(正本或影本)、行動電話等物作為擔保 (上開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借款地點、借款時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借 款資料、給付之利息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向上開借款人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維生為常業。壬○○、丁○○均係宇○○之友人,皆明 知上情,壬○○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於宇○○所營上 開金錢借款業務中從事記帳及放款等工作。另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 亦基於幫助之犯意,在彰化市○○路一七七之二號七樓為宇○○之如附表二編號 ⒈帳冊(簿冊封面書有「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者)整理、記錄借款人之名單 資料。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彰化市○○路一七七之二號 七樓,為彰化憲兵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所有人及功用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宇○○對其於右揭時地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 經營私人間金錢貸款業務,且利用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貸款予如附表一之 借款人,其貸款方式,原則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並預扣 ,借款人需簽發如附表一「借款人借款資料及擔保票據」欄內所載之本票、身分 證等物作為擔保等事實,固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渠亦 有兼營廚師工作,且渠未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與款項等語,另壬○○對其自八十 三年十二月間起有從事記帳及放款等工作,丁○○對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幫助 宇○○整理、記錄借款人名單於帳冊之事實,固分別供認無訛,但亦均否認有常 業重利行為,上訴人壬○○辯以:渠僅是幫助友人宇○○而已等語,而上訴人丁 ○○則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放款工作等語。惟查:㈠證人未○○、關至恒、子 ○○、庚○○、辰○○、天○○、玄○○、B○○、地○○、黃○○、戌○○、 丙○○、劉振國、林永福、宙○○、胡麗花(即借款人A○之前妻)、辛○○、 午○○、朱景芳、甲○○、寅○○(下稱證人未○○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 證其等(胡麗花供證係其前夫A○)因出於急迫需用錢,從報紙廣告得知貸款之 行動電話號碼後而聯絡上訴人宇○○,原則上雙方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 一萬元利息二千元預扣之方式向上訴人宇○○借款,又扣案借款人資料袋所示之 借款人巳○○、戊○○、林源添、癸○○、卯○○、乙○○、吳金楨、洪進坤、 洪鴻鈞、劉治憲、丑○○、顧振祿、己○○、蔡克仁、程劉富美、申○○、陳錫 宗、亥○○、何俊興等人,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或提供身分證等借款資料 予上訴人宇○○擔保等情屬實(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三頁、一一三 頁、一六六頁、一八八頁、一九六頁、二○二頁、二○九頁、本院上訴卷㈡第四 十六頁至四十八頁、七十二頁、八十三頁、一一五頁、一二二頁、一三○頁、一 四五頁、一四六頁、一九○頁及扣案資料袋、帳冊),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身分證、駕照、名片等借款人所提供之借款資料及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之帳冊 ,催討名冊、警告啟示、行動電話、現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故上訴人宇○○確 有乘前開四十人陷於急迫而貸與金錢,賺取利息之情事。㈡上訴人宇○○以每萬 元借款十日收取或預扣二千元之利息,其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為法定最高 年息限制百分之二十的三十六倍),且依目前當舖業之利率,民營當舖為九分, 公營當舖為三分六厘,此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七府建三字第四二 五○六號函可查,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其為重利甚為明顯。㈢上訴人宇○○於 本院審理中,固供認其為廚師,平均月入約四、五萬元,然其又坦承因收入不定 ,且缺錢用,才經營本件民間金錢借貸業務(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四十九頁反面) ,且由其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吸引顧客,時間長達約半年,期間內前往借款者多 達數十人,其出借款額達七十餘萬元及所獲取之重利非少等情以觀,其係以經營 本件重利為生活憑藉無誤,自屬常業犯。㈣上訴人壬○○自承知悉上訴人宇○○ 以經營上述民間金錢借貸為業,並坦承有記帳及放款之行為,另證人子○○、辰 ○○、B○○、戌○○、黃○○、丙○○、劉振國、林永福、胡麗花、辛○○、 甲○○,亦均於本院調查時指證上訴人壬○○有與上訴人宇○○前往向其等收取 利息或放款等情(見其等於本院卷調查筆錄),是上訴人壬○○不僅與上訴人宇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甚明。㈤又上訴人丁 ○○所供伊僅幫助上訴人宇○○於如附表二編號⒈之帳冊上整理並記錄借款人名 單而已等情,核與上訴人宇○○陳述情形符合(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五十頁反面、 五十一頁),另證人未○○等人亦皆未指證上訴人丁○○有參與本件貸、放款事 宜,是上訴人丁○○顯係以幫助上訴人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常業重利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其幫助犯無疑。㈥上訴人宇○○、壬○○、丁○○(下稱 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借款人王志昌證稱其因交付會款而借款,借 款人午○○陳稱其因生活急用而借款,借款人黃○○亦稱其因繳房屋貸款而借錢 ,均非不可緩期之事由,應無急迫情形,與常業重利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然證人 甲○○、黃○○、午○○確因上述原因急需錢款,始向上訴人宇○○借款,已如 前述,且苟非證人甲○○、黃○○、午○○確有急迫需款情形其等又焉會以年息 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高利率向上訴人宇○○借款,應認其等確有急迫之情況。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等之犯 行俱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宇○○、壬○○以乘如事實欄所載未○○等四十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而其等常業犯行本身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性質,是不再論以連續犯 ,併此說明。另上訴人宇○○、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丁○○幫助上訴人宇○○犯前開常業重利罪,應為 該犯行之幫助犯,且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等罪 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丁○○僅係上訴人宇○○所犯 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原審竟論以其與上訴人宇○○、壬○○係共同正犯,已有 未當。㈡就如附表一之借款人未○○等人,迄查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基於輕率、無 經驗之原因而向上訴人宇○○借款,原審遽認上訴人等有利用他人輕率或無經驗 之際貸與借款,即乏依據。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品,雖屬上訴人 宇○○或壬○○所有,但非屬專供或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原審併予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常 業重利犯行云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宇○○有賭博前科,素行欠佳;上訴人壬○○ 、丁○○則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 紙在卷足憑),素行均良好,核其等趁人急迫造成欲紓困者沈重之負擔,以謀取 暴利,對借款人而言,常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其等所營地 下錢莊,時間尚非甚長,而每次貸放之金額亦不大,上訴人丁○○僅係基於與上 訴人宇○○為友人而無償幫忙,且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均又年紀尚輕思慮未周, 係因貪而觸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上訴 人宇○○所科罰金部分,諭知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查上訴人壬○○、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其等於 犯罪後大致能坦承行為,深知悔悟,另上訴人等經營地下錢莊雖造成借款人沈重 負擔及可能衍生社會問題,惟其等所貸放每個客戶之金額僅一萬元至六萬五千元 ,其總貸款金額約僅七十餘萬元,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而其等於被憲兵隊查
獲後尚有多筆貸放之本金無法索回,實際所得利息有限,且上訴人等又無以暴力 討債之情事,亦經證人未○○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證明確(見證人未○○等人上 述本院調查筆錄),則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尚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壬○○、丁○○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上訴人 壬○○緩刑三年,上訴人丁○○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6之帳冊,催討名冊、警告啟示、行動電話、現金、均屬上訴人宇○○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已為上訴人宇○○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原 上訴卷㈠第一八五頁、一八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之現金、皮包、帳冊、存摺、電費收據,雖為 上訴人宇○○或壬○○所有,但其等均供陳非直接供本件其等所經營上開地下錢 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五頁、一八六頁),另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本票、戶口名簿、身分證、名片、駕照等資料,係借款人提供予上訴人宇 ○○借款之擔保,為向上訴人宇○○貸款之憑據,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上訴 人宇○○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 定,其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故均不予諭知沒收,一併敍明(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維 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
附表一:
┌─┬────┬────────┬──────┬───────┬─────────┬────────┬─────────┐
│編│借 款 人│借 款 日 期 │借 款 地 點 │借 款 原 因│借 款 次 數 │①借款人借款資料│利息及借款清償與否│
│號│姓 名│ │ │ │借款金額(新台幣)│②擔保票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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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 ○ ○│①八十三年十二月│彰化縣員林鎮│繳房屋貸款急迫│①第一次借二萬元 │①戶口名簿影本二│本利均於一期屆滿後│
│ │ │ 底 │某廟宇 │ │ ,實得一萬六千 │ 紙 │清償 │
│ │ │②八十四年三月間│ │ │ 元,預扣利息四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 │
│ │ │ │ │ │ 千元。 │ 票日八十四年三│ │
│ │ │ │ │ │②第二次借五萬元 │ 月三十日,金額│ │
│ │ │ │ │ │ ,實得四萬元, │ 二萬元,到期日│ │
│ │ │ │ │ │ 預扣利息一萬元 │ 八十四年四月八│ │
│ │ │ │ │ │ │ 日及同發票日、│ │
│ │ │ │ │ │ │ 到期日、金額六│ │
│ │ │ │ │ │ │ 萬元之本票各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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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 至 恒│①八十四年三月卅│彰化縣和美鎮│讀工專急需費用│借款二次,每次二萬│①戶口名簿影本乙│第一次借款屆期已還│
│ │ │ 一日 │圖書舘 │ │元,均預扣利息四千│ 紙、身分證原本│清,第二次借款則本│
│2│ │②八十四年四月十│ │ │元,實得一萬六千元│ 乙張 │金尚未清償 │
│ │ │ 四日 │ │ │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 │
│ │ │ │ │ │ │ 票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四月十四日,│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四年四月廿三日│ │
│ │ │ │ │ │ │ ,金額各二萬元│ │
│ │ │ │ │ │ │ 、六萬元之本票│ │
│ │ │ │ │ │ │ 各乙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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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 ○ ○│八十四年三月廿四│彰化市○○路│因女兒生病及 │借二萬元,預扣 │①普通小型車駕照│除預扣四千元利息外│
│ │ │日 │加油站 │繳會款急需錢 │利息四千元,實 │ 乙張。 │,再於八十四年四月│
│ │ │ │ │ │得一萬六千元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二日繳付三千元利息│
│3│ │ │ │ │ │ 票日均為八十四│乙次,本金尚未清償│
│ │ │ │ │ │ │ 年三月廿四日,│ │
│ │ │ │ │ │ │ 期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四月二日,金│ │
│ │ │ │ │ │ │ 額各二萬元及六│ │
│ │ │ │ │ │ │ 萬元之本票各乙│ │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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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彰化市○○路│繳學費失竊,急│借三萬元,預扣利息│①身分證原本乙張│除預扣利息六千元外│
│ │ │三日 │某公寓 │需款繳學費 │六千元實得二萬四千│②由借款人簽發簽│,本金尚未清償 │
│ │ │ │ │ │元。 │ 票日均為八十四│ │
│4│ │ │ │ │ │ 年二月廿三日,│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四年三月四日,│ │
│ │ │ │ │ │ │ 金額各為三萬元│ │
│ │ │ │ │ │ │ 、九萬元之本票│ │
│ │ │ │ │ │ │ 各乙紙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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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 ○│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彰化市 │急需款購買機車│借一萬三千元,預扣│①重型機車駕照原│除預扣利息二千六百│
│ │ │十日 │ │供交通工具 │利息二千六百元,實│ 本乙張、名片乙│元外,再繳交二千六│
│ │ │ │ │ │得一萬零四百元 │ 張 │元之利息十一次、三│
│5│ │ │ │ │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千元利息一次,但本│
│ │ │ │ │ │ │ 票均為八十三年│金尚未清償 │
│ ││ │ │ │ │ 十一月三十日到│ │
│ │ │ │ │ │ │ 期日均為八十三│ │
│ │ │ │ │ │ │ 年十二月九日,│ │
│ │ │ │ │ │ │ 金額各為一萬三│ │
│ │ │ │ │ │ │ 千元、四萬元之│ │
│ │ │ │ │ │ │ 本票各乙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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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 ○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高速公路彰化│簽賭六合彩輸錢│借三萬元預扣利息六│①身分證原本乙張│除預扣利息六千元外│
│ │ │五日 │交流道下│,債權人催討賭│千元,實得二萬四千│ 、名片乙張、行│,再繳交利息六千元│
│ │ │ │ │債甚急需款 │元。 │ 動電話乙具。 │五次,四千元乙次、│
│ │ │ │ │ │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八千元乙次,本金已│
│6│ │ │ │ │ │ 票日均為八十三│清償。 │
│ │ │ │ │ │ │ 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 │
│ │ │ │ │ │ │ 十三年十一月廿│ │
│ │ │ │ │ │ │ 四日,金額各三│ │
│ │ │ │ │ │ │ 萬元、九萬元之│ │
│ │ │ │ │ │ │ 本票各乙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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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玄 ○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彰化縣鹿港鎮│簽賭六合彩輸錢│借款四萬元,預扣利│①身分證原本乙張│尚有本金一萬元未清│
│ │ │ │頂芳國小附近│,債權人催討賭│息八千元,實得三萬│ 。 │償 │
│ │ │ │ │債需款 │二千元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 │
│7│ │ │ │ │ │ 票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三月一日,到│ │
│ │ │ │ │ │ │ 期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三月十日,金│ │
│ │ │ │ │ │ │ 額各為三萬元、│ │
│ │ │ │ │ │ │ 九萬元之本票各│ │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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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彰化市○○路│急用 │借款三萬元,預扣利│①身分證原本乙張│除預扣利息六千元外│
│ │ │五日 │某公寓旁 │ │息六千元,實得二萬│ │,尚繳付利息六千元│
│8│ │ │ │ │四千元。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四次,最後再繳付本│
│ │ │ │ │ │ │ 票日均為八十三│息共七萬元 │
│ │ │ │ │ │ │ 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三年十一月廿四│ │
│ │ │ │ │ │ │ 日,金額各為三│ │
│ │ │ │ │ │ │ 萬元、九萬元之│ │
│ │ │ │ │ │ │ 本票各乙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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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 ○│八十四年三月十一│彰化縣和美鎮│繳會款急用 │借款三萬元,預扣利│①身分證原本乙張│除預扣利息六千元外│
│ │ │日 │圖書館 │ │息六千元,實得二萬│ 、戶口名簿影本│,另繳交利息二萬元│
│ │ │ │ │ │四千元。 │ 乙張。 │,本金已清償。 │
│9│ │ │ │ │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 │
│ │ │ │ │ ││ 票日分別為八十│ │
│ │ │ │ │ │ │ 四年三月十一日│ │
│ │ │ │ │ │ │ 及同月二十日,│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四年三月二十日│ │
│ │ │ │ │ │ │ ,金額各為三萬│ │
│ │ │ │ │ │ │ 元、九萬元之本│ │
│ │ │ │ │ │ │ 票各乙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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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 ○│①第一次於八十三│彰化市○○路│繳房屋貸款急需│①第一次借款二萬元│①身分證:原本乙│①第一次借款支付利│
│ │ │ 年十二月九日 │與中華西路口│用錢 │ ,未先預扣利息。│ 張、戶口名簿影│ 息及本金各一萬元│
││ │②第二次於八十四│ │ │②第二次借款一萬元│ 本乙張 │ 。 │
│ │ │ 年三月四日 │ │ │ ,預扣二千元利息│②由借款人簽發發│②第二次借款還本金│
│ │ │ │ │ │ │ 票日分別為八十│ 五千元,再付息二│
│ │ │ │ │ │ │ 四年三月四日,│ 千元。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四年三月十三日│ │
│ │ │ │ │ │ │ ,金額各為一萬│ │
│ │ │ │ │ │ │ 元、三萬元之本│ │
│ │ │ │ │ │ │ 票各乙張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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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戌 ○ ○│八十四年三月廿七│彰化縣福興鄉│急用 │借二萬元,預扣利息│①身分證、普通小│除預扣利息外,再付│
│ │ │日 │番花路二段三│ │四千元,實得一萬六│ 型車駕照、戶口│二次各四千元之利息│
││ │ │○○號附近 │ │千元 │ 名簿原本各乙張│,但本金尚未清償 │
│ │ │ │ │ │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 │
│ │ │ │ │ │ │ 票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三月廿七日,│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四年四月五日金│ │
│ │ │ │ │ │ │ 額各二萬元、六│ │
│ │ │ │ │ │ │萬元之本票各乙│ │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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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①第一次於八十三│①第一次在彰│繳會款急需款 │①第一次借二萬元,│①身分證原本乙張│①第一次借款除再付│
│ │ │ 年十二月廿六日│ 化市路邊 │ │ 預扣四千元利息,│ 、戶口名簿影本│ 五千元利息外,本│
│ │ │②第二次於八十四│②第二次在彰│ │ 實得一萬六千元 │ 乙張 │ 金已清償 │
││ │ 年四月十五日 │ 化市○○路│ │②第二次借二萬元,│②借款二次均有簽│②第二次借款本金尚│
│ │ │ │ 保齡球館 │ │ 預扣四千元利息,│ 發本票擔保(借│ 未清償 │
│ │ │ │ │ │ 實得一萬六千元 │ 該等本票因未扣│ │
│ │ │ │ │ │ │ 案,詳細發票日│ │
│ │ │ │ │ │ │ 、到期日、金額│ │
│ │ │ │ │ │ │ 均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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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 振 國│八十四年三月廿三│彰化市○○街│小孩自殺送醫急│借三萬五千元,預扣│①身分證原本及名│除預扣利息外,再付│
│ │ │日 │ │需費用 │七千元利息,實得二│ 片各乙張 │利息五千元,但本金│
│ │ │ │ │ │萬八千元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尚未清償。 │
││ │ │ │ │ │ 票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三月廿三日,│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四年四月一日,│ │
│ │ │ │ │ │ │ 金額各三萬五千│ │
│ │ │ │ │ │ │ 元、十萬五千元│ │
│ │ │ │ │ │ │ 之本票各乙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 永 福│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彰化縣線西鄉│急需付票款 │借二萬元,預扣利息│①身分證原本乙張│除預扣利息外,再支│
│ │ │三日 │西國小附近 │ │四千元,實得一萬六│ 、戶口名簿影本│付四千元利息二次,│
│ │ │ │ │ │千元 │ 乙張。 │但本金尚未清償 │
│ │ │ │ │ │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 │
│ │ │ │ │ │ │ 票均為八十三年│ │
││ │ │ │ │ │ 十一月廿三日,│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三年十二月二日│ │
│ │ │ │ │ │ │ ,金額各為二萬│ │
│ │ │ │ │ │ │ 元、六萬元之本│ │
│ │ │ │ │ │ │ 票乙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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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宙 ○ ○│①八十四年二月廿│彰化縣員林鎮│急用 │第一、三、四次各借│①普通小型車駕照│除預扣利息外,各再│
│ │ │ 八日 │莒光路統領保│ │款三萬元,各預扣利│ 原本乙張 │支付利息六千元乙次│
│ │ │②八十四年三月廿│齡球舘 │ │息六千元,各實得二│②由借款人簽發發│,但本金均未清償 │
││ │ 一日 │ │ │萬四千元。另第二次│ 票均為八十四年│ │
│ │ │③八十四年四月一│ │ │借六萬五千元,預扣│ 四月一日,到期│ │
│ │ │ 日 │ │ │利息一萬三千元,實│ 日均為八十四年│ │
│ │ │④八十四年四月三│ │ │得五萬二千元 │ 四月十日,金額│ │
│ │ │ 日 │ │ │ │ 各三萬元、九萬│ │
│ │ │ │ │ │ │ 元之本票各一張│ │
│ │ │ │ │ │ │③由借款人簽發發│ │
│ │ │ │ ││ │ 票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四月三日,到│ │
│ │ │ │ │ │ │ 期日均為八十四│ │
├─┼────┼────────┼──────┼───────┼─────────┤ 年四月十二日,├─────────┤
│ │A ○ │八十四年四月十六│彰化縣員林鎮│積欠賭債需款 │借五萬元,預扣利息│ 金額各三萬元、│本金已清償 │
│ │ │日 │莒光路 │ │一萬元,實得四萬元│ 九萬元之本票各│ │
│ │ │ │ │ │ │ 乙張 │ │
│ │ │ │ │ │ │ 文夫婦名片等各│ │
││ │ │ │ │ │ 乙張 │ │
│ │ │ │ │ │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 │
│ │ │ │ │ │ │ 票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四月十六日,│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四年四月廿五日│ │
│ │ │ │ │ │ │ ,金額各五萬元│ │
│ │ │ │ │ │ │ 、十五萬元之本│ │
│ │ │ │ │ │ │ 票各乙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辛 ○ ○│①八十四年三月廿│彰化市○○路│繳會款及有急用│①第一次借二萬五千│①身分證原本及戶│第一次借款本金已清│
│ │ │ 九日 │口 │ │ 元,利息預扣五千│ 口名簿影本各乙│償,第二次借款,除│
│ │ │②八十四年四月四│ │ │ 元。 │ 張。 │再支付利息一萬二千│
│ │ │ 日 │ │ │②第二次借六萬元,│②由借款人簽發發│元外,本金尚未清償│
│ │ │ │ │ │ 利息預扣一萬二千│ 票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元,實得四萬八千│ 年三月廿九日、│ │
│ │ │ │ │ │元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四年四月七日,│ │
│ │ │ │ │ │ │ 金額各為二萬五│ │
│ │ │ │ │ │ │ 千元、七萬五千│ │
│ │ │ │ │ │ │ 元之本票各乙張│ │
│ │ │ │ │ │ │ 。 │ │
│ │ │ │ │ │ │③由借款人簽發發│ │
│ │ │ │ │ │ │ 票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四月四日,到│ │
│ │ │ │ │ │ │ 期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四月十三日,│ │
│ │ │ │ │ │ │ 金額各為三萬五│ │
├─┼────┼────────┼──────┼───────┼─────────┼ 千元、十萬五千┼─────────┤
│ │午 ○ ○│八十四年三月廿三│彰化市莿桐脚│缺錢急用 │借三萬元,預扣利息│ 元之本票各乙張│除預扣之利息外,另│
│ │ │日 │ │ │六千元,實得二萬四│ 。 │再支付利息六千元乙│
│ │ │ │ │ │千元 │ 張 │次,但本金尚未清償│
│ │ │ │ │ │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 │
││ │ │ │ │ │ 票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三月廿三日,│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四年四月一日,│ │
│ │ │ │ │ │ │ 金額各三萬元、│ │
│ │ │ │ │ │ │ 九萬元之本票各│ │
│ │ │ │ │ │ │ 乙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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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 景 芳│八十四年三月廿三│彰化縣國道高│缺錢急用 │借一萬元,預扣利息│①身分證原本及戶│除預扣利息外,另再│
│ │ │日 │速公路溪湖交│ │二千元,實得八千元│ 口名簿影本各乙│支付利息二千元乙次│
│ │ │ │流道附近 │ │ │ 張。 │,但本金尚未清償 │
││ │ │ │ │ │②由借款人簽發發│ │
│ │ │ │ │ │ │ 票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三月廿三日,│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四年四月一日,│ │
│ │ │ │ │ │ │ 金額各一萬元、│ │
│ │ │ │ │ │ │ 三萬元之本票各│ │
│ │ │ │ │ │ │ 乙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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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八十四年三月卅一│彰化縣秀水鄉│繳會款急需錢 │借二萬元,預扣利息│①身分證原本乙張│本金尚未清償 │
││ │日 │下崙村中正巷│ │四千元,實得一萬六│②由借款人簽發發│ │
│ │ │ │九號 │ │千元 │ 票日均為八十四│ │
│ │ │ │ │ │ │ 年三月卅一日,│ │
│ │ │ │ │ │ │ 到期日均為八十│ │
│ │ │ │ │ │ │ 四年四月九日,│ │
│ │ │ │ │ │ │ 金額各為二萬元│ │
│ │ │ │ │ │ │ 、六萬元之本票│ │
│ │ │ │ │ │ │ 各乙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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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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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 位│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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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件貸款帳冊 │ 本 │ 貳 │宇○○所有,而簿冊封面書有「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 │ │ │ │「現金簿」者,供記錄借款人借款情形之用 │
├─┼────────────┼────┼─────┼───────────────────────────┤
│2│催討名冊 │ 張 │ 壹 │宇○○所有,供記錄借款人電話及清償、催討情形之用。 │
│ │ │ │ │ │
├─┼────────────┼────┼─────┼───────────────────────────┤
│3│警告啟示 │ 張 │ 拾壹 │宇○○所有,供預備於借款人屆清償期,且避不見面時,張 │
│ │ │ │ │貼其住處門口,俾資催告用 │
├─┼────────────┼────┼─────┼───────────────────────────┤
│4│行動電話 │ 支 │ 貳 │宇○○所有供聯絡貸款事宜之用 │
├─┼────────────┼────┼─────┼───────────────────────────┤
│5│現 金 │新台幣 │二萬七千八│宇○○所有供貸款用 │
│ │ │(元) │百元 │ │
├─┼────────────┼────┼─────┼───────────────────────────┤
│6│現 金 │新台幣 │二萬一千七│壬○○所有非供貸款用 │
│ │ │(元) │百元 │ │
├─┼────────────┼────┼─────┼───────────────────────────┤
│7│皮 包 │ 個 │ 貳 │分供宇○○、壬○○所有,供其等平日攜帶物品用 │
├─┼────────────┼────┼─────┼───────────────────────────┤
│8│帳 冊 │ │ │宇○○所有而簿冊封面書有「一九九五生命的律動」、「收 │
│ │ │ 本 │ 伍 │支日記簿」、「生活與工作管理手冊」及未有封面者,供蔡 │
│ │ │ │ │志松記錄生活雜項支出及會款用。 │
├─┼────────────┼────┼─────┼───────────────────────────┤
│9│宇○○存摺 │ 本 │ 叁 │宇○○所有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供其私│
│ │ │ │ │人存提款之用 │
├─┼────────────┼────┼─────┼───────────────────────────┤
││交通部電信局電費收據 │ 張 │ 柒 │0000000、000000000號二電話之電信費收據│
├─┼────────────┼────┼─────┼───────────────────────────┤
││借款人資料及簽發擔保本票│ 份 │肆 拾 柒 │為借款人所有或簽發而持向宇○○借款擔保之用,其中四十 │
│ │ │ │ │份之資料及本票,如附表一之「借款人借款資料、擔保票據 │
│ │ │ │ │欄所載,另外七份其內無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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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ht28;
本院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被害人資料表
1. 癸○○:Z000000000,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四六號 借款日期:83/11/5;83/11/15;83/12/25 借款次數及金額:五萬元;四萬一千元;三萬六千五百元
借款人資料戶口名簿影本乙份;身分證影本乙份 擔保票據:本票×2 發票日82/11/5 到期日83/11/15均相同; 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十五萬元
利息及借款清償與否:第一次及第二次均已清償;第三次本金未清償 證物:貸款帳冊及資料袋
2. 程劉富美:彰化市○○街36號
借款日期:83/11/18;84/3/26;84/4/6 借款次數及金額:三萬元;六萬元;四萬元
借款人資料:無
擔保票據:無
利息及借款清償與否
證物:貸款帳冊
3. 陳錫宗:Z000000000,彰化縣花壇鄉○○村○○路105-16號 借款日期: 83/11/21;83/11/25;83/12/4 借款次數及金額: 一萬四千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七千元 借款人資料:身分證正本(於85/2/16寄還被害人) 擔保票據:本票×2 發票日83/11/25 到期日83/12/4均相同; 金額分別為一萬三千元;四萬元
利息及借款清償與否:均清償完畢
證物:貸款帳冊及資料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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