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增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376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古增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貳零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增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0 0 巷00號住處後方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古增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准許,不 得非法持有,竟於107 年5 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0 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以新 臺幣3,000 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前淨重2.2389 公克,驗餘淨重2.1820公克),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包 毒品,藉欲供己施用。
(三)嗣古增財於107 年5 月3 日晚上10時43分許,騎乘機車在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僑育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時, 古曾財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警方,並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自首,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 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⑤、⑥罪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 年3 月19日起算,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6日);另③、④罪所 處徒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 年10月2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 6 月26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 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 是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業於105 年10月26日已生執行完畢 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