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翔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桔豐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前陽臺」應更正為「後陽臺」;第 17列「木彫彌勒佛」應更正為「木雕彌勒佛」;第23列「 酒類、保養品」應補充為「酒類數瓶、保養品多罐」。(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立翔、蘇桔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並補充:
1、被告黃立翔、蘇桔豐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3 人以上 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立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執行完 畢(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並於 106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 7 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立翔於距甲案徒刑期滿
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立翔、蘇桔豐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 取他人之物,且前均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復尚未將所竊得之物 返回告訴人蘇薇,並告訴人訴稱失竊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93萬4760元(警卷第25頁),被告黃立翔供稱竊得之物 販賣所得為2 萬元(本院卷第82頁),兼衡被告黃立翔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被告蘇桔豐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黃立翔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立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第9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 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玉石彌勒佛 │1 尊 │
├──┼───────────────┼──────┤
│ 2 │木雕彌勒佛 │2 尊 │
├──┼───────────────┼──────┤
│ 3 │紅樹瘤玉女石 │1 座 │
├──┼───────────────┼──────┤
│ 4 │玉鴿 │1 座 │
├──┼───────────────┼──────┤
│ 5 │玉飾珠寶盒 │3 個 │
├──┼───────────────┼──────┤
│ 6 │壽山石 │1 座 │
├──┼───────────────┼──────┤
│ 7 │手錶 │2 只 │
├──┼───────────────┼──────┤
│ 8 │黑色項鍊 │1 條 │
├──┼───────────────┼──────┤
│ 9 │黃玉石貔貅手鍊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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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視 │2 臺 │
├──┼───────────────┼──────┤
│ 11 │PS4 主機 │1 臺 │
├──┼───────────────┼──────┤
│ 12 │音響 │1 臺 │
├──┼───────────────┼──────┤
│ 13 │龍貓存錢筒(內有現金約600 元)│1 個 │
├──┼───────────────┼──────┤
│ 14 │行動電源 │1 個 │
├──┼───────────────┼──────┤
│ 15 │藍芽喇叭 │1 個 │
├──┼───────────────┼──────┤
│ 16 │Google Chromecast 連結器 │1 個 │
├──┼───────────────┼──────┤
│ 17 │中華電信光纖數據機 │1 臺 │
├──┼───────────────┼──────┤
│ 18 │乙太網路交換器 │1 臺 │
├──┼───────────────┼──────┤
│ 19 │酒類 │數瓶 │
├──┼───────────────┼──────┤
│ 20 │保養品 │多罐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黃立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
蘇桔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與蘇桔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前某日至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 榔二 街一帶勘察找尋可侵入行竊之住屋。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 黃立翔先駕其所有之2F-4187 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市阿帕 契電子遊藝場欲會同蘇桔豐前往行竊,惟未見蘇桔豐,而僅 遇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黃立翔邀同一起 行竊,經阿成同意後,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 榔二街附近,黃立翔先 將其駕駛車輛藏置於隱蔽處,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許, 由黃立翔攀爬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 榔二街123 號、蘇薇住
處前陽台至上址3 樓並翻越3 樓窗戶進入上址,進而蒐刮屋 內財物。嗣因黃立翔發現屋內似有裝設保全設施或警報器, 同時接獲蘇桔豐電話,乃將其所見告以蘇桔豐,蘇桔豐則囑 黃立翔先行退出躲藏於上址附近,以觀察有無警察前來。其 後,黃立翔與蘇桔豐取得聯絡後,再駕車至北勢大橋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搭載蘇桔豐返回上址,而與前述綽號阿成之人 結夥3 人而共同竊取蘇薇所有之玉石彌勒佛1 尊、木彫彌勒 佛2 尊、紅樹瘤玉女石1 座、玉鴿1 座、玉飾珠寶盒3 個、 壽山石1 座、手錶2 只、黑色項鍊1 條、黃玉石貔貅手鍊3 條、電視2 台、PS4 主機1 台、音響1 台、龍貓存錢筒1 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 元)、行動電源1 個、藍 芽喇叭1 個、Google Chromecast 連結器1 個、中華電信光 纖數據機1 台、乙太網路交換器1 台及酒類、保養品等物。 得手後以黃立翔所駕之2F-4187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且搭載 蘇桔豐至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改將竊得之財物藏置於苗72 快速道路橋下,嗣再轉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 男子。蘇薇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相關錄影監視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蘇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蘇桔豐供承不諱,且互核 相符,亦核與告訴人蘇薇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黃立翔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往返於北勢大橋附近便利商店、告訴人住處;及載運竊 得之贓物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及遭竊現場及 遭竊物品照片10張、告訴人購買電視之服務保證書2 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立翔、蘇桔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黃立翔及蘇桔豐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立翔、蘇桔豐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立翔、蘇桔 豐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告訴人失竊之財物為被告黃立翔,蘇 桔豐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若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 ,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