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50號
MLDM,107,易,450,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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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1號
                   107年度易字第442號
                   107年度易字第450號
                   107年度易字第496號
                   10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6
、2253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4、286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79 、679 、7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24、3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下列各犯行: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8 、9 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8 、9 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等行為;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 傷害顏兆宏之身體,使其受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傷害;另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9 所示方式,毀損如附表編號9 所示陳德賢吳俊男、莊駿 宥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陳德賢吳俊男、莊 駿宥等人。
㈡、甲○○於8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3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0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88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5 至7 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在附表編號2 、3 (前段)、4 、8 、9 (前段)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 、3 (前段)、4 、8 、9 (前 段)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前段)、4 、8 、 9 所示被害人之物;及在附表編號3 (後段)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3 (後段)所示方示,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另於 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方示,分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且有附表編號2 至9 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附表編號1 所示 自用小客車行經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 號1 所示竊取財物之行為,辯稱:當時係停車下來尿尿,之 後在車上休息一下,沒有進入該車行竊云云。然查: 1、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蔡日光所有之大貨車於附表編號1 所 示時、地,遭人竊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蔡日光證述明確 ,且有附表編號1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2、次者,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 駕車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於①同日4 時29分許,將上開自小



客車停放於本件大貨車後方,於②同日4 時33分許,上開大 貨車之車燈亮起,於③同日4 時50分許駕車離開(見第1816 號偵卷第71頁),可知被告駕車停放該處已達20分鐘,且被 告在該處停留之際,被害人之大貨車車燈突然亮起,顯見該 車之車門確有遭人開啟以致車燈發亮;且於照片顯示之時間 及內容即本件案發時前後,僅有被告及其車輛出現該處,而 無其他人車經過,而該時、該車又遭竊物品,是被告駕車行 至該處進入本件大貨車內行竊之可能性甚高;再觀諸照片顯 示現場為空曠道路,本件遭竊之大貨車停放路旁,附近並無 障礙物,被告倘若一時情急欲上廁所或暫時休息,大可任意 選擇前後多處易於停車之位置,卻緊鄰本件大貨車停放,此 舉核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9 後段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附表編號9 前段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附表編號9 後段所示告訴人陳 德賢等3 人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為了逃避警察追緝,沒有不顧路人,我不是故意要 撞他們的車輛云云。惟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駕駛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因 見警察追緝而高速行駛,撞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告訴人陳德 賢等3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等車輛受有如附表編號9 後段所示毀損之情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德賢等人乙節, 業據告訴人陳德賢等3 人指證甚詳,且有附表編號9 所示證 據附卷足參。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結果 :「‧‧14:39:12秒被告發現警車過來即迴轉逆向行駛, 警車旋即追逐被告車輛,被告即高速行駛,並變換車道,仍 高速行駛中,當時並無其他行駛之其它車輛,警車仍快速追 逐,‧‧14:40:49秒警車行至中華路口後左轉,14:40: 52秒發現被告車輛在中華路前方,14:40:58秒發現已經有 另台警車在那邊,警車斜停在接近雙黃線位置,佔住外側車 道,對向車道白線有一輛遊覽車停在該處,14:41:01秒發 現警察在追逐,當時路邊停有其他車輛,被告已棄車逃逸, 警車轉彎後的畫面,被告已與路邊車輛發生撞擊之後警察在 路邊將被告攔獲。」有本院107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可考( 見本院496 號卷第87、88頁),可徵被告對於當時高速行駛 及因未停車而繼續行駛將可能撞擊路邊車輛之客觀情狀知之 甚詳;參之卷附照片,被告行向道路外側有車輛停放,道路 內側僅剩些許行駛空間,支援之警車當時自前方道路駛來, 衡情,若被告逕而向前行駛,自可能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



佐之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看到前方的警車,且立即轉往另一 側行駛(見本院第496 號卷第88頁),被告當時既見支援警 車與停放之車輛分別在道路前方及外側,且已遠離當時原先 追緝在後之警車,猶仍駕車往前行駛,難認有逃避追緝而失 控撞及停放路旁之告訴人車輛等情節,故被告辯稱當時係不 慎撞及云云,委無可採。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已可預見如以高速,直接往前行駛,將 可能造成停放路邊之車輛遭受撞擊,竟仍未停車,逕而碰撞 前述告訴人等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雖因在逃避警方追緝, 本意不在損壞他人車輛,惟對造成他人車輛損壞發生之結果 ,顯然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關於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如附表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時間,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否認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開 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 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 六角扳手(附表編號2 、3 前段)、T 型扳手(附表編號9 前段),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供開啟、破壞車門,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 、4 、8 ,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前段,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9 前段,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3 後段,另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附表編號9 後段,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5-7 ,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 後段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 陳德賢等3 人之自用小客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 15、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 月、8 月確定;②100 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4 月確定;③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2 罪)、6 月(2 罪)、6 月、4 月;④100 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



,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前段之竊盜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 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就附表編號2 、3 前段之竊盜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 、5 、6 之犯行,均係被告於該犯罪事實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 警察機關尚未發覺該次犯罪行為人時,向警員自承該次犯行 ,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40 1 號卷第61頁,第731 號毒偵卷第29頁,第579 號毒偵卷第 46頁),是此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附表編號2 、 5 、6 之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 加後減之(編號2部分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附表所示 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現又再犯相同案件,且次數甚多,自制力顯有未足; 又被告因竊盜犯行遭告訴人顏兆宏發現,因拉扯而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使其受有傷害及其傷勢,侵害其身體法益,實有 不該;且為逃避警察追緝,撞及告訴人陳德賢等人之自用小 客車,毀損之自用小客車數量及情節非輕,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陳德賢等人之財產法益;另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 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 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 物品及其價值、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擔任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父親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地 、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犯後狀態等,就所犯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3024號,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496 號案件)主張:被告不思正當工作,已有多件竊盜犯行 ,足見其有犯罪習慣,應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乙節。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準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宣告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 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 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 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 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 ,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 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 慣」之認定,自當審慎。
㈡、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科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固堪認定,惟其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於 104 年4 月22日出監,迄於107 年間相隔逾2 年,始再為竊 盜犯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401 號卷第37、40頁), 堪認上開刑之執行尚非全然未生警惕之效。又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警詢、偵審中大致均坦承犯行,並自首部分竊盜犯行 ,益見悔意;參酌其犯罪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再衡諸被告 自陳從事司機工作(見本院401 號卷第132 頁),難認係無 一技之長,且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尚無令其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況本院已將被告之竊盜前 科,作為量刑標準之一,而現又在監執行另案毒品(1 年6 月)、竊盜(1 年2 月)等罪所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496 號卷第40、41頁),加計 本案所定執行刑,被告經另案及本案徒刑執行之後,已足收 教化矯正之效。故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觀,難認有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開主張,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 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 明文。查:
1、附表編號2 、3 前段之六角扳手1 支及編號9 之T 型扳手1 支,業據扣案,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本院401 號卷第74頁,107 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 第57頁),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7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401 號卷第7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編號6 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編號7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4公克,含包裝 袋1 只),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上禁止持 有、施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卷第27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卷 第1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 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3、附表編號3 後段之不詳器物、編號8 之自備鑰匙,係被告用 以傷害、行竊之物;附表編號5 、6 之玻璃頭,係被告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上均未據扣案,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401 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查該等物品並非違 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1、附表編號1 ,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導航機、工具1 批等 物;附表編號8 ,被告竊得之Garmin導航系統1 個、行車紀



錄器1 個、眼鏡3 副、羽絨外套1 件、零錢新臺幣100 元等 物,以上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4 、9 ,被告竊得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 部,固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竊取林世宗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14時39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在苗栗市經國路與台13線路口停等紅燈,為警 察覺,竟無視用路人安全,詎其先逆向行車,後以高速行駛 ,逃避警方追緝。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車行經苗栗市○○ 路000 號前,見支援警力趕赴,已無去路,竟基於毀損之不 確定故意,衝撞路旁陳德賢等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被告 毀損陳德賢等3 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前所述),造成其 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嚴重受毀損,致生損害於林世宗,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9 所 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故意,辯稱:我當時在逃避警察, 不是故意撞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林世宗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車輛,雖在前開警察拘捕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之行為 而受損,有附表編號9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林世宗 所有之上開車輛,業於107 年5 月31日遭被告以附表編號9 所示方式竊取得手,是該車已遭被告據為己有,則被告後續 對該車所為之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均屬對贓物所 為之不罰後行為。是縱被告毀損該車,亦不另構成毀損罪。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附表編號9 後段)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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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工具/竊得物品 │證據名稱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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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度易│107 年2 │苗栗縣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以下頁數為左列案號│甲○○犯竊盜罪,累犯│
│ │字第401 號│月7 日凌│橋鄉台1 │列地點,見蔡日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偵查卷宗頁數,下同)│,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7 年度│晨4 時33│線道路與│大貨車停放於台1 線由北往南車道路邊,遂以不│1.被告之供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
│ │偵字第1816│分許 │朝陽村海│詳方式破壞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鎖(涉嫌毀損部│ (49、93頁,本院401│紀錄器、導航機各壹個│
│ │號) │ │埔仔口 │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蔡日光所有之行│ 號卷第72頁) │、工具壹批均沒收,於│
│ │ │ │ │車紀錄器、導航機、工具1 批(共計價值新臺幣│2.被害人蔡日光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 萬2,000 元),得手後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 (65-67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3.監視器翻拍照片 │其價額。 │
│ │ │ │ │ │ (69-79頁) │ │
│ │ │ │ │工具:無證據證明使用工具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竊得物品: │ (81頁,車主為黃天 │ │
│ │ │ │ │行車紀錄器、導航機、工具1 批(共計價值新臺│ 坤) │ │
│ │ │ │ │幣1 萬2 千元)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
│ │ │ │ │ │ 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83、85頁) │ │
│ │ │ │ │ │6.職務報告 │ │
│ │ │ │ │ │ (87頁) │ │
│ │ │ │ │ │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
│ │ │ │ │ │ 局107 年7 月12日南│ │
│ │ │ │ │ │ 警偵字第1070016085│ │
│ │ │ │ │ │ 號函附職務報告及翻│ │
│ │ │ │ │ │ 拍照片 │ │
│ │ │ │ │ │ (本院401 號卷第97│ │




│ │ │ │ │ │ -107頁) │ │
│ │ │ │ │ │8.被害人之意見 │ │
│ │ │ │ │ │ (本院401 號卷第5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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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度易│107 年2 │苗栗縣頭│甲○○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1.被告之自白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字第401 號│月13日凌│份市濱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前往左列地點,│ (47-51 頁,本院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107 年度│晨3 時許│街與日新│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401 號卷第73、128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偵字第2253│ │街口 │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欲進入李亞娟所有之車│ 、129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號) │ │ │牌號碼ALQ-2106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財物,持該│ ) │壹日。 │
│ │ │ │ │扳手著手破壞該車駕駛座門鎖(涉嫌毀損部分,│2.被害人李亞娟證述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
│ │ │ │ │未據告訴)之際,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其駕駛│ (65-71頁) │收。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車輛時,│3.車輛照片 │ │
│ │ │ │ │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悉孰為本件竊盜犯│ (75-77頁) │ │
│ │ │ │ │行(即行竊車號000-0000號)之犯罪嫌疑人前,│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主動向警承認其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自首靜候│ (79、81頁,車主為│ │
│ │ │ │ │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 李亞娟賴藝心) │ │
│ │ │ │ │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
│ │ │ │ │工具:六角扳手1支 │ 局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竊得物品:無 │ (本院401 號卷第61│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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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度易│107 年3 │苗栗縣苗│甲○○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1.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字第442 號│月15日21│栗市縣府│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顏兆宏所有之│ (45-48 頁,本院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107 年度│時8 分許│路與和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 401 號卷 第74、 │徒刑柒月。 │
│ │偵字第2334│ │路口 │孔(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進│ 75、129頁)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
│ │號) │ │ │入車內,將六角扳手插入電門欲發動車輛之際,│2.被害人顏兆宏之證 │收。 │
│ │ │ │ │為顏兆宏發覺,顏兆宏趨前欲阻止、逮捕甲○○│ 述 │ │
│ │ │ │ │,雙方發生拉扯,詎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49-51頁) │甲○○犯傷害罪,累犯│
│ │ │ │ │,持不明器物(未扣案)朝顏兆宏揮擊,致顏兆│3.證人裴庭毓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宏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後,駕駛向不知情之│ (53-55 頁,APX-00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裴庭毓所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號車主)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逃逸。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工具:六角扳手1支(前段) │ (57-63頁) │ │
│ │ │ │ │ 不明器物(後段) │5.監視器畫面及現場 │ │
│ │ │ │ │竊得物品:無 │ 照片 │ │
│ │ │ │ │ │ (71-75頁) │ │
│ │ │ │ │ │6.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
│ │ │ │ │ │ 診斷證明書 │ │




│ │ │ │ │ │ (77 頁) │ │
│ │ │ │ │ │7.APX-0021號車輛行車│ │
│ │ │ │ │ │ 執照 │ │
│ │ │ │ │ │ (79頁) │ │
│ │ │ │ │ │8.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
│ │ │ │ │ │ 107 年7 月4 日苗醫│ │
│ │ │ │ │ │ 醫行字第1070001469│ │
│ │ │ │ │ │ 號函附病歷 │ │
│ │ │ │ │ │ (本院442 號卷第63 │ │
│ │ │ │ │ │ -70 頁) │ │
│ │ │ │ │ │9.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 │ │ │ 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職│ │
│ │ │ │ │ │ 務報告 │ │
│ │ │ │ │ │ (第43頁) │ │
│ │ │ │ │ │10.被害人意見 │ │
│ │ │ │ │ │ (本院442 號卷第59│ │
│ │ │ │ │ │ 頁) │ │
├──┼─────┼────┼────┼─────────────────────┼──────────┼──────────┤
│4 │107 年度易│107 年4 │苗栗縣竹│甲○○見黃建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1.被告之自白 │甲○○犯竊盜罪,累犯│
│ │字第442 號│月2 日23│南鎮中華│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尚未拔取而仍插入電門,遂│ (49-53 頁,本院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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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