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11號
MLDM,107,易,411,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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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廣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16時 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鄰○○○街00巷00號住處前 ,因懷疑蕭嘉良竊取其物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將騎乘機車前來之蕭嘉良踹倒,並接續徒手、持安全帽毆 打蕭嘉良,使蕭嘉良受有左肘關節後脫位、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文廣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文廣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黃文廣與告訴人蕭嘉良達成和解,告訴人蕭嘉良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7 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107 年苗司簡調字第327 號調解筆錄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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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