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242號
TCHM,88,上更(一),242,200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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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雨衣壹件、白色膠帶壹捲,均沒收。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雨衣壹件、白色膠帶壹捲,均沒收。庚○○無罪。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亦曾因犯妨 害自由罪,於八十五年間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 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策劃強盜財物並互為謀議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凌晨,以到臺中訪友為由,邀同不知情之庚○○(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 後敘)駕駛戊○○向友人借得之車號GI-八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二人,從臺北市南下臺中市,途中庚○○曾經提及沒錢加油之事,戊○ ○即回稱將到臺中去搶錢,庚○○認係玩笑話。戊○○並事先購買一捲白色透氣 膠帶,在車內伺機綁住自己手指,以避免指紋遺留現場。嗣於同日凌晨四、五時 許,抵達臺中市後,戊○○丁○○庚○○順路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忠明 南路附近。戊○○丁○○二人遂下車自行離去,尋找作案目標,彼二人為便於 作案及逃離作案第一現場,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路與大 雅路之間之忠明南路某處不詳地點,由戊○○在旁把風,丁○○下手竊取辛○所 有,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失竊 ,被不詳姓名之人停放於該不詳地點,其上仍插有非失主所有鑰匙二支之車號T GN-八五○號機車一輛,竊盜得手後,戊○○丁○○二人即共乘該機車在臺 中市某不詳處所購買作案用之西瓜刀二把及雨衣二件,並分別穿上雨衣,以防被



人輕易認出,並各攜帶一把西瓜刀,騎乘竊得之車號TGN-八五○號機車,於 臺中市區內不斷穿梭尋找作案目標。於當日上午約七時許,騎至臺中市○○路四 十五號前,適見丙○○駕車載同事乙○○、甲○○到達該處,丙○○下車欲找朋 友,左手拿一只信封袋內裝現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戊○○丁○○二 人見機不可失,遂分持西瓜刀上前,由戊○○以西瓜刀一把抵住丙○○左腰際, 丁○○持西瓜刀站在戊○○後面把風助勢,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 抗拒,讓戊○○強行劫取其手上拿著裝有現款四萬五千元之信封袋,戊○○、丁 ○○於強盜得逞後,本欲迅即發動機車逃離現場,惟因丙○○為搶回被劫財物, 緊急回該汽車內取出木棍並同時隨後呼救,此時留在丙○○車上之乙○○、甲○ ○見狀亦下車,與丙○○合力尾隨追捕,戊○○丁○○二人來不及發動機車逃 離,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萌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手上之西瓜刀,向緊隨 在其身後欲予逮捕及搶回被劫財物之丙○○、乙○○、甲○○揮砍,其中丙○○ 右肩西裝被戊○○砍破及右手掌被戊○○砍傷長約五公分,丙○○等人仍奮力抵 抗,致戊○○丁○○二人不敵,遂分頭逃逸。同日約七時三十分許,丙○○、 乙○○、甲○○尾隨追趕丁○○至臺中市○○路英士公園前,始將丁○○捕獲, 並從丁○○手上奪下其犯案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業經扣案),戊○○則跑至臺中 市○○路二六七號對面之省立台中二中圍牆下,將作案用之雨衣及西瓜刀丟棄於 該處,並於同日約七時三十分許,奔回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附近庚○○停 車處,告知庚○○伊與丁○○共同強盜,丁○○已被捕之事,庚○○始知悉其等 二人已實施強盜,但因路途不熟且不知如何應對,先駕車搭載戊○○在臺中市區 內亂逛,嗣經丙○○等人於逮到丁○○之後,要伊以呼叫器與戊○○等人聯絡, 要求交還被劫財物即不予追究,當時在車上之戊○○接到訊息後乃以車內行動電 話與對方對話,並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會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晤面 ,戊○○依約前往而在此被捕,並在其身上取出強盜所得之裝有現金四萬五千元 之信封袋一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庚○○稍後亦於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 被逮獲。經丙○○等人報警循線,在臺中市○○路二六七號對面之省立台中二中 圍牆下,扣得戊○○作案後所丟棄之雨衣一件及西瓜刀一把,並在車號GI-八 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膠帶一捲等物。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二人,固坦承有上開竊盜之情事 ,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強盜、傷害犯行。被告戊○○並辯稱:本件強盜係伊 一人單獨所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案發當天凌晨,伊與丁○○欲前來臺中市 訪友,由於二人均未考領駕照,乃囑請庚○○駕車南下,抵達臺中市之後,因當 時下雨,才到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購買雨衣二件,且因有飆車族向伊等襲擊,又 購買二把西瓜刀防身,而駕車之庚○○對臺中市不熟,遂請庚○○將車停在臺中 港路與忠明路附近等候,伊與丁○○先在附近共同偷竊一輛機車代步,至案發現 場時,適遇見被害人丙○○,伊即下手趁其不備自其身後搶走裝有現款四萬五千



元之信封袋,當時西瓜刀仍放在機車上,伊並未以西瓜刀抵住被害人,丁○○亦 在機車處,未持西瓜刀參與把風助勢,當時應係搶奪而非強盜。又被害人丙○○ 追趕伊時,因對方人多,伊只顧奔逃,根本不可能持西瓜刀回身揮砍對方,伊事 先亦未以膠帶綁住手指,以防作案時留下指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並未與 戊○○謀議共同強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係戊○○欲前來臺中市訪友 ,才邀伊與庚○○同車南下,抵達臺中市之後,車子停在臺中港路與忠明南路附 近,伊遂與戊○○下車另竊取一輛機車代步,至臺中市○○路四十五號前案發現 場時,只戊○○一人單獨下手趁被害人丙○○不備自其身後搶取裝有現款四萬五 千元之信封袋,伊當時正扒在機車睡覺,並未持西瓜刀站在戊○○後面把風助勢 ,因突然聽見戊○○呼叫快跑,並見丙○○、乙○○、甲○○等人持球棒追來, 始棄機車逃跑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戊○○丁○○二人如何共同謀議,由戊○○策劃強盜財物,嗣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囑由庚○○駕駛戊○○向其友人借得之車號GI-八九 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二人,從臺北市南下臺中市,於同日凌 晨四、五時許,抵達臺中市後,旋囑庚○○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 與忠明南路附近。戊○○丁○○二人遂下車尋找作案目標,且為便於作案及逃 離作案第一現場,而共同起意,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之間之忠明南路某處不 詳地點,由戊○○在旁把風,丁○○下手竊取辛○所有,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失竊,被不詳姓名之人停放於該 不詳地點處,上仍插有鑰匙二支之車號TGN-八五○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戊 ○○、丁○○二人即共乘該機車並在不詳處所購買二把西瓜刀、雨衣二件後,分 別穿上雨衣,各攜帶一把西瓜刀,於臺中市區內尋找作案目標,於當日上午約七 時許,至臺中市○○路四十五號前,適見丙○○駕車載同事乙○○、甲○○到達 該處,丙○○下車欲找朋友,左手拿一只信封袋內裝現款四萬五千元,戊○○丁○○二人遂分持西瓜刀上前,由戊○○以西瓜刀抵住丙○○左腰際,丁○○持 西瓜刀站在戊○○後面把風助勢,讓戊○○強行劫取丙○○手上拿著裝有現款之 信封袋,戊○○丁○○於強盜得逞後,本欲發動機車逃離,因丙○○緊急回車 內取出木棍並同時隨後呼救,而留在丙○○車上之乙○○、甲○○亦下車與丙○ ○合力尾隨追捕,戊○○丁○○二人來不及發動機車逃離,竟共同基於傷害犯 意,分持手上之西瓜刀,向緊隨在其身後欲予逮捕及追回被劫財物之丙○○、乙 ○○、甲○○揮砍,其中丙○○右肩西裝被戊○○砍破及右手掌被戊○○砍傷長 約五公分,丙○○等人仍奮力抵抗,致戊○○丁○○二人不敵,遂分頭逃逸。 迨同日約七時三十分許,丙○○、乙○○、甲○○尾隨追趕丁○○至台中市○○ 路英士公園前,始將丁○○捕獲,並從丁○○手上奪下其犯案使用之西瓜刀一把 ,戊○○則跑至台中市○○路二六七號對面之台中二中圍牆下,將作案用之雨衣 及西瓜刀丟棄於該處,並於同日約七時三十分許,奔回庚○○停車處,告知庚○ ○伊與丁○○共同強盜,丁○○已被捕之事,庚○○始知悉戊○○等人已實施強 盜,但因路途不熟且不知如何應對,先駕車搭載戊○○在臺中市區內亂逛,嗣經 丙○○等人於逮到丁○○之後,要求伊以呼叫器與戊○○等人聯絡,交還被劫財 物即不予追究,當時在車上之戊○○乃以車內行動電話與對方對話,並相約於台



中市○○○路與漢口路交會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晤面,戊○○赴約時在此被捕, 並在其身上取出共同強盜所得裝有現款四萬五千元之信封袋一個,庚○○稍後亦 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被逮獲。經被害人丙○○等人報警循線在台中市○ ○路二六七號對面之台中二中圍牆下,扣得戊○○作案後所丟棄之雨衣一件及西 瓜刀一把,並在車號GI-八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戊○○所有之白色膠帶 一捲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就其被強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 、甲○○於警訊時、偵查中證稱屬實,復經被害人熊麒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 指稱機車被竊無訛。且上開竊盜部份,被害人辛○所有之機車,確係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永興街口失竊,此有被害人之警 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可憑(偵查中、原審時被害人陳稱係五月二十七日失竊,應係 誤認),惟據其在原審證稱:「我的車鑰匙並沒有放在機車上,現在還在我身上 」等情。而被告戊○○丁○○二人雖坦承行竊該機車,然陳明並未以自己之鑰 匙偷竊,當時該鑰匙本就插在該機車上等語。再參酌被告戊○○丁○○二人前 揭對於機車竊取地點之供述,應認該機車係被害人辛○先前在台中市○○○路與 永興街口失竊之後,被不詳姓名之人停放於台中市○○○路與大雅路之間某處不 詳地點,車上仍插著非被害人辛○所有之鑰匙二支,遂為被告戊○○丁○○二 人再予以竊取騎用,而非被告二人在台中市○○○路與永興街口處逕予竊取無誤 。是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均已甚明確。
(二)被告戊○○於警訊時先供稱「我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早晨七時許,夥同丁 ○○,在臺中市○○路四十五號前,著彩色雨衣,分持一把西瓜刀,抵住被害人 丙○○(以刀柄)腰際,強行搶走(指被害人)手中由信封袋裝著之現金(千元 大鈔)四萬五千元,得手後因被害人不甘損失‧‧‧由後追趕來圍捕我及丁○○丁○○跑至臺中二中旁英士公園被捉住,我則趁隙逃逸,於逃逸至臺中市○○ 路二六七號對面省立台中二中圍牆下,將身著作案雨衣及西瓜刀丟棄」、「八時 二十分許即在庚○○0000000000呼叫器,接獲被害人丙○○他們與我 們聯絡,電話中要我們將強盜得手贓款交還,經與我相約‧‧‧在臺中港路與漢 口路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對面碰面,並將該筆贓款四萬五千元交給乙○○」、「 西瓜刀是於今早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由我及丁○○在一家菜刀王店內以每(支)三 百五十元購得,雨衣則在臺中市區一家九九賣場購得,得手贓款並未談及如何朋 分事宜」、「我早先與丁○○至台北庚○○家中託他載我們二人至台中訪友,但 至台中訪友未遇,在購畢雨衣及西瓜刀後,原想回台北作案,但臨時起意要行搶 ,才叫在庚○○在臺中港路忠明南路口等我們二人,庚○○問我們要做什麼,我 便回答他等我回來才說,庚○○在車上曾勸我及丁○○不要亂來哦‧‧‧並未與 我們一起行搶」、「原先與丁○○打消行搶念頭,是臨時起意至台中市○○路四 十五號前行搶的,希望能給我自新機會」云云(參見偵查卷十二至十四頁)。又 於偵查中供稱「是臨時起意,由兩人共同決定的」等語(參見同上卷五三頁)。 復於原審供明:「西瓜刀與雨衣是當天在第一廣場附近買的,二十七日那天買的 」、「機車是丁○○偷的,我也同意他牽,機車上有鑰匙」、「但我們車子(指 機車)是在忠明南路及(至)大雅路牽的,上面有鑰匙」等語(參見原審卷二四



頁、四一頁),前後所供相符,是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辯稱伊未用西瓜刀抵住被害 人腰際云云,已難採信。
(三)被告丁○○於警訊時先供稱「強盜案整個計劃是戊○○策劃的‧‧‧庚○○便駕 GI-八九六七號自小客車載我(們)到台中,沿途我多在車上睡覺,俟約五時 許,戊○○叫醒我,表示要先找部機車以便接應用,我與戊○○下車,在臺中市 ○○路四十五號附近,竊取一部TGN-八五○號輕機車,然後返回停車處,拿 取事先預藏車上之西瓜刀二把、雨衣一件,庚○○在GI-八九六七號自小客車 上準備接應,我與戊○○強盜路人丙○○身上之錢‧‧‧機車來不及發動停留原 處,我是在台中市英士公園為被害人與警方共同查獲的」、「庚○○事先不知情 ,到臺中市○○○道我們要作案」、「膠帶是用來黏貼手指,以防犯案後留下指 紋證據之用,膠帶(應指白色膠帶)是戊○○購買的」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五頁 、十六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戊○○騎偷來的機車到現場之後,由戊○○ 下手行搶」、「機車是我們二人偷的,庚○○不知情」等語(參見同上卷五三、 五四頁),前後所供相符,經核與同案被告戊○○所供情節一致,自堪採信。是 被告於原審改稱其未偷車,當時其在機車上睡覺,戊○○叫快跑時,始知有事云 云,無非卸責之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有偷機 車一台,但是在忠明南路附近偷的」、「當時由我下手搶的」、「是丁○○騎機 車載我的」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三八頁背面),而被告丁○○亦於本院前審時 坦承「機車係由戊○○把風,我下手偷的」云云(參見同上卷一二八頁),益見 被告丁○○上開改稱之詞,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許,我同乙○○、甲 ○○等人開車至台中市○○路四十五號前,因我欲找朋友,待我下車後,即有二 名分持西瓜刀、穿雨衣的歹徒,其中一名歹徒持西瓜刀押住我,並喝令我交出身 上財物,強盜我手上一只信封(內有四萬五千元),而我被強盜財物後,即回頭 欲找其他東西抵抗,並告訴車上等候之友人說我遭搶劫,隨後與乙○○、甲○○ 等三人合力與歹徒發生扭打,致我身上右肩遭歹徒持西瓜刀割傷(未受傷,外套 割破),當時歹徒見情況不對,而分別逃逸,而我們尾隨追趕,至英士路英士公 園前捉到其中一名歹徒,並從他手中搶下一支西瓜刀,而報警處理」、「沒有其 他財物損失,但我們與歹徒扭打時,我的右手大拇指遭歹徒割傷」等語(參見偵 查卷二一頁、二二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證「二名分持西瓜刀、穿雨 衣的歹徒,以西瓜刀押住丙○○,並搶走丙○○手上的信封袋(內有四萬五千元 )‧‧‧並與該兩名歹徒發生扭打,致丙○○右肩的西裝被其中一名瓜徒持西瓜 刀砍破‧‧‧追趕至英士路英士公園前捉到其中一名歹徒,並從他手上搶下一支 西瓜刀」等語,及其在偵查中結證「‧‧‧因為他們二人(指被告戊○○及丁○ ○)舉起西瓜刀做勢要砍我,我拿路邊的廢棄木椅要丟過去時扭傷的,他們二人 各拿一把西瓜刀」等語相符。又證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我與丙○○、乙○○ 等三人欲至大雅路四十五號內訪友,未料才將車停妥下車時,便遭二名預伏之歹 徒著雨衣(彩色)手持西瓜刀即抵住丙○○腰際,強行搶走手拿之現金四萬五千 元」等語,在偵查中亦結證稱「他們(指被告戊○○丁○○)二人各拿一把西 瓜刀,我拿柺杖鎖和他們二人互相揮舞,我的右手中指有扭傷,但我沒有去驗傷



」等語(參見偵查卷二四頁背面、二六頁背面、七三頁)。經核與丙○○、乙○ ○上開所供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丙○○確遭被告戊○○丁○○二人砍傷右手掌 長約五公分,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記明於筆錄,並有相片可憑(參見偵查 卷七二頁、三九頁)。衡諸被害人丙○○指稱被告戊○○拿西瓜刀抵住其左腰際 ,被告丁○○則拿西瓜刀站在被告戊○○後面,且當時被害人手上未持有任何可 作抵抗之器具等情(參見偵查卷七一頁背面),堪認被害人丙○○於被奪去財物 之際,應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亦堪認定其等二人有傷害丙○○之犯行, 該傷害犯行,且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提出告訴之意旨。(五)被告戊○○雖於本院前審時要求傳喚被害人丙○○作證說明,行搶當時是否確已 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該被害人丙○○經本院前審傳喚及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拘提訊問無著,但經本院於更審時傳喚,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 時陳稱「我停車要往十二樓,手上拿著信封袋,我在一樓時就被二把刀抵住,他 們要我把錢交給他,我把錢交給他們,我想對公司無法交待,車上又剛好有木棍 ,我就拿木棍去打他們要把錢拿回來」、「確有被西瓜刀抵住,他們還拿西瓜刀 和我對打,我有看到是刀,至於一把或二把抵住我,我不確定」等語,核與其於 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吻合,亦與被告戊○○丁○○所供相符,可見丙○○當時確 被不明物品抵住身體而不得不交付手上之信封袋至明,被告戊○○所辯稱伊等未 強盜云云,難以採信。被告戊○○於本院更審時又請求將二把刀送驗,以確定是 否有血跡反應,經本院檢送鑑定之結果,並未發現可疑血跡斑之情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一九五二○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審卷七三頁)。本院再依被告戊○○之聲請,將該刀械 送請鑑定其上是否有戊○○、丙○○之指紋,經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認「未 發現堪供比對之指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三三五 七號函文可憑(參見同上卷一二○頁),且認「西瓜刀二把,因無血跡反應,無 法再作DNA鑑定」,復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刑醫字第五一一 七七號函文附卷可佐(參見同上卷二○六頁),益見被告戊○○上開主張伊未用 西瓜刀行搶或傷害丙○○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當時確有強盜之犯行 ,已甚明確。況證人甲○○已入伍服役,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而證人乙○○於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調查時,亦供稱「只有丙○○下車,我和甲○○坐在車上 ,當時我沒看到丙○○被刀押著,是丙○○說『被搶』,我們才下車去追」等語 ,可見其雖未親見被害人有無被刀抵住,但確有聽到丙○○說『被搶』,則該證 言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顯。至其後被告戊○○告訴丙○○傷害其之情事,係戊 ○○被誘至上開全國電子專賣店欲交還搶走之現金,以便救回丁○○,卻被帶回 丙○○公司而遭傷害之情節,有被告戊○○所提之檢察官起訴書、判決書可憑( 參見同上卷五八頁、九三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 上字第六二號卷查明屬實,是該傷害事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則該被害人丙○ ○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自行到庭陳稱「被搶時只有三秒鐘,我無 法確定有無被刀抵住,若有我就會被捅一刀,應該是被告身體碰到我」云云,經 核與其於本院更審上開所供明顯不合,亦與其於偵查中、警訊時所供有矛盾,核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戊○○於警訊、原審時所辯伊原係欲至臺中訪友,其友人「黃順良」住於臺 中市南門云云(參見原審卷二四頁),但經本院命其陳報住址時,迄今並未提出 該黃順良之年籍住址以供調查(參見本院卷一○五頁),僅陳稱可依電話傳喚云 云,其上開所供已有可疑。且倘真係欲前來台中訪友,何以未事先與其友人聯繫 妥當即逕自南下?竟毫無目的地的將車停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附近?何不 直接到達其朋友所在之處所?卻要另行偷取機車代步?且訪友不成何須購買西瓜 刀及雨衣。況被告於警訊時甚且供明有於同月二十五日先南下勘查地形(其後於 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辯稱係警訊筆錄有誤載,詳如下述),顯見所謂欲前來台中 訪友乙節,均有悖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戊○○等人雖然均於作完警訊筆錄後 ,因傷(彼等指稱係在被逮後遭包括被害人在內之民眾打傷)被送醫急救,然彼 等於送醫檢查結果,三人當時意識清楚,並無意識昏迷之情形,此有卷附之私立 中國醫藥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八七)院歷字第八七一四六七 號及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八七)院歷字第八七一七三四號函各一份載明為憑( 參見原審卷七四頁至八十頁、一二四頁至一二七頁)。參以被告戊○○等人於偵 查中就案情供述甚詳,最後僅陳稱「被被害人打傷」云云,並無其他具體之陳述 ,是被告丁○○戊○○指稱因遭被害人毆打而頭昏,以致意識不清楚,故彼等 在警訊中不知所言為何云云,亦與實情不合,礙難採信。(七)惟被告戊○○於警訊時雖謂「是由我提議,且先於五月廿五日與丁○○先至台中 勘查地形」,及被告丁○○於警訊時稱:「我與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凌晨,就由台北縣新店市駕車到台中市選定強盜目標及強盜時段」、「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附近買西瓜刀二支、雨衣一件,準備作案 時使用」云云。但此等情節非但為彼二人事後於偵審中一再堅決所否認,且經查 與被告戊○○同一警訊筆錄之供述:「西瓜刀是於今早凌晨在台中市第一廣場由 我及丁○○在一家菜刀王店內以每(支)三百五十元購得,雨衣則在台中市區一 家九九賣場購得」,「至台中訪友未遇,在購畢雨衣及西瓜刀後,原想回台北作 案,但臨時起意要行搶」等情不符,是被告二人上開五月二十五日事先勘查地形 之供詞,尚非無疑。又被告丁○○並不諱言於案發當時伊亦穿著一件雨衣,嗣於 逃跑及被追捕之際遭毀損撕破,則連同戊○○所穿用之雨衣共為二件,所述購買 雨衣一件,顯非正確。而彼等倘確曾先於五月廿五日到台中市選定強盜目標及強 盜時段,何以案發之二十七日當時,未見按既定之目標或時段行事?卻仍漫無目 標的遠在相距約一公里以外之地方停車(參見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八十八年 五月六日前審辯護意旨狀所附台中市街道圖示),故上開與本判決認定事實不同 之供述,不足遽採。且被告丁○○於警訊時另稱:「在台中市○○路四十五號附 近,竊取一部TGN-八五○號輕機車」,及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是在「大 雅路、忠明南路口」騎走機車云云,應係在台中市彼等停車之忠明南路與案發現 場大雅路四十五號之間某處不詳地點,始為正確,此已詳如前述。再者,同案被 告庚○○於警訊時稱:「戊○○就要我將車子停在大雅路他們要下手行搶的目標 的附近停車」,及被告戊○○於原審亦一度陳稱:「我們車子停在大雅路,然後 與丁○○偷一輛機車‧‧‧之所以叫庚○○停在大雅路,而我們偷車」云云,此 與戊○○在警訊時之初供(在台中港路、忠明南路口)及其嗣於原審供述:「開



車下來庚○○留在中港路(按即台中港路忠明南路口),我載丁○○」均有不合 ,被告等除上開陳述外,則再三敘明:因伊等當初對台中市○街道不熟悉,經事 後實地勘查結果,庚○○停車之確實地點是在台中港路、忠明南路口之處等語。 此參酌案發後戊○○與被害人對話並相約於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交會之全國 電子專賣店前晤面,而該處即在台中港路、忠明南路口附近,從而被告等前揭所 謂事後實地勘查結果所述,應屬可採。
(八)又被告戊○○於原審所稱「牽到車子(指機車)才去買西瓜刀與雨衣」云云,核 與同日丁○○所供相符,則戊○○上開所供雖與其於警訊所供,丁○○警訊所供 有不合,但其等二人於偵查中就該案情,並未有所陳述,檢察官起訴書之載明亦 有不詳,而無可採信,是被告戊○○丁○○於原審上開所供是否不可採,甚有 可疑。茲依上開戊○○警訊所供有事先南下臺中勘查地形之供稱,既難採信,則 依戊○○警訊所供「西瓜刀是於今早凌晨在台中市第一廣場由我及丁○○在一家 菜刀王店內,以每(支)三百五十元購得,雨衣則在台中市區一家九九賣場購得 」云云,並未供稱三人開車前去購買,且僅供稱購買二把二件而非三把三件,購 買地點復有不同,再依丁○○警訊所供「於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在臺中市第一 廣場附近買西瓜刀二支,雨衣『一件』準備作案用」等語,可見該二人之警訊筆 錄就該購買西瓜刀、雨衣之供述情節,並非相符,自難遽信。佐以該被告二人就 停車地點,竊車地點均有不同供述,詳如上述,且係竊盜機車後始再尋覓作案目 標,到達臺中市之時間與實際犯案之時間有相當之間隔等情,足見戊○○、丁○ ○上開於原審所供云云,尚堪採信。此核與被告戊○○丁○○於本院更審時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所供情節至為相符,自堪採信。再者,本件經警查扣膚 色膠帶三捲及白色膠帶一捲,前者庚○○始終陳明伊購來貼青春痘之用,此與戊 ○○於警訊時所述:「是庚○○貼青春痘用的」吻合,而後者則係被告戊○○所 購得,雖被告戊○○在警訊時自承伊有以膠帶貼黏在手指,以防指紋留於現場, 然衡諸常情,用以貼黏手指之膠帶,只須極為少量已足,倘若庚○○事前有意提 供膚色膠帶三捲,被告戊○○應無再購入一捲白色膠帶之必要,且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係故意提供該膚色膠帶予戊○○使用,從而被告戊○○ 縱有逕自取用庚○○上開膚色膠帶貼黏手指,當非庚○○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 供使用,洵無疑義。因此該扣案之膚色膠帶三捲,不能認定係被告庚○○供犯罪 所用之物。是被告戊○○於本院辯稱伊未強盜,被害人並未受強暴至不能抗拒云 云,被告丁○○辯稱其未下機車,應係戊○○自行強盜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均 難採信。又被告戊○○辯以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法令依據 ,而依現行實務之通說,亦認該條例尚非已失效,是其上開所辯,仍難採取。從 而,其等二人共同竊盜、強盜、傷害犯行,事證均極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戊○○丁○○二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 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盜匪罪、竊盜罪、傷害罪,二人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上開盜匪罪、竊盜罪、傷害罪三者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是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匪罪處斷



。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並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之全國前科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係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上開盜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丁○○雖亦曾因犯妨害自由罪,於八十五年間被同一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確定,惟其尚在緩刑期間 ,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判處被告 等罪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認被告戊○○丁○○庚○○三人共同謀議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已有未合(庚○○部分,詳如後敘) 。且認定被告戊○○丁○○曾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來台中市選定強盜 目標及強盜時段,並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附近買西瓜刀二支、雨衣二件,準備作案 時使用,及庚○○停車地點及戊○○丁○○二人共同竊取TGN-八五○號輕 機車之地點均在台中市○○路四十五號附近,而扣案之膚色膠帶三捲亦認係被告 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各節 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戊○○丁○○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 ,及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惟係以西瓜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而強劫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判處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丁○○有 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二把、雨衣一件、白色膠帶一捲, 均係供被告戊○○丁○○犯罪所用且為彼等於案發前所購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鑰匙二支,並非屬被告戊○○、丁○ ○二人所有,除經其陳明外,亦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係其所有之物,以及被告 戊○○丁○○所購得供被告丁○○犯罪時穿著所用之雨衣一件,因未經扣案, 且據被告丁○○供承該雨衣業已遭毀損撕破已經丟棄,顯然業已滅失,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丁○○等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因已發還被害人,亦無庸 再諭知發還被害人。又扣案之膚色膠帶三捲,雖係被告庚○○所有,但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非共同被告所有,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戊○○丁○○南下臺中 市,將車停在臺中市○○路四十五號附近,準備接應下車偷機車騎乘後強盜丙○ ○財物之戊○○丁○○二人,因認被告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盜匪罪之共同犯行云云。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庚○○於警訊時之供詞 ,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詞等,資為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所明文規定。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 五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堅決否認



有上開共同盜匪犯行,並辯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案發當天凌晨,伊因戊○ ○、丁○○二人欲前來台中市訪友,戊○○丁○○均未考領駕照,才囑伊駕車 南下,因伊對台中市不熟,乃將車停在台中港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等候,伊根本 不知戊○○丁○○二人到台中市來之目的是要強盜財物,並未共同犯罪,且未 以幫助犯罪之故意予以駕車接應,車上之膠帶三捲並非欲供作案所用,當時戊○ ○上車說丁○○因強盜被捕時,伊始知悉該情事,但因地形不熟,經戊○○電話 與對方相約後,伊因而駕車載戊○○前去全國電子專賣店欲與人見面,但戊○○ 遭被害人扭送警方處理,伊乃離去並另於同日上午在五權路公園路口,為警查獲 ,實則應確未共同犯案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庚○○於警訊時雖供承「在車內由戊○○提議要行搶,當初我告訴戊○○不 要,但戊○○說不要緊,等搶完再說‧‧‧而戊○○就夥同丁○○下車,叫我在 車上等他們,約七時三十分,戊○○跑到我車上說丁○○和他搶劫失敗,丁○○ 已被抓,事後我就載著戊○○在台中市內亂逛,約八時三十分許有人打呼叫給我 ,經戊○○回電,有一男子告訴他,只要我們將錢交還給他,他就不會追究,戊 ○○因此和他約定‧‧‧在台中市○○路台中港路口會面,當時由戊○○下車去 等候,而我則將車開到附近巷內在車上等候,沒多久我就看見戊○○被一夥人帶 走,當時我因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就在車上等戊○○的電話‧‧‧我約十一 時許到達公園路五權路口時就被人捕獲」云云(參見偵查卷十八頁、十九頁), 但此項供詞係接續在警方訊以「因何事為警查獲」之後,是該供詞是否可逕認被 告已自白案情,尚有可疑。此觀警訊時被告復供稱「沒有共同下手強盜」、「在 車上戊○○有問丁○○要不要『做事』,當初我心想,他們可能是要去搶劫人家 ,所以我就告訴戊○○,如要做什麼事,不要胡來,戊○○就要我在車上等他, 並說『沒有啦,你在這等我,我馬上回來,等回來再說』,後他就同丁○○一同 下車」、「該西瓜刀及雨衣我沒見過‧‧‧三捲棕色的膠帶是我購買放在車上的 ,該膠帶是我貼青春痘用的」、「我是被民眾捕獲時,被民眾毆傷的」、「我不 知道他們搶多少錢」等語甚明。
(二)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陳孟科問我們要做什麼,我便回答他『等我回來 再說』,庚○○在車上曾勸我及丁○○『不要亂來哦』,事後我被追捕逃逸碰面 時庚○○才知情,並未與我們一起行搶」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是臨時起意, 由與丁○○二人共同決定的」、「庚○○不知情」、「那不算是接應」等語(參 見偵查卷十三頁背面、五三頁),前後所供相符,復於原審供稱「庚○○只是載 我到臺中港交流道就放我們下來,他並不知情」、「後來丁○○被捉,我跑回庚 ○○處才告訴他此事」等語,核與被告庚○○所辯伊不知情云云,尚屬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不可採信,已非無疑。又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 強盜案整個計劃是戊○○策劃的‧‧‧庚○○便駕GI-八九六七號自小客車載 我(們)到台中,沿途我多在車上睡覺,俟約五時許,戊○○叫醒我,表示要先 找部機車以便接應用,我與戊○○下車,在臺中市○○路四十五號附近,竊取一 部TGN-八五○號輕機車,然後返回停車處,拿取事先預藏車上之西瓜刀二把 、雨衣一件,庚○○在GI-八九六七號自小客車上準備接應,我與戊○○強盜 路人丙○○身上之錢‧‧‧機車來不及發動停留原處,我是在台中市英士公園為



被害人與警方共同查獲的」、「庚○○事先不知情,到臺中市○○○道我們要作 案」、「西瓜刀、雨衣是戊○○所購買」、「膠帶是用來黏貼手指,以防犯案後 留下指紋證據之用,膠帶(應指白色膠帶)是戊○○購買的」等語,又於偵查中 供稱「庚○○負責接應。我與戊○○騎偷來的機車到現場之後,由戊○○下手行 搶」、「(你與戊○○強盜時,戊○○在何處)他(按應係指庚○○,筆錄有誤 載)也在現場附近,戊○○說如果搶到東西,就跑到庚○○開的車那裡,由庚○ ○接應」、「機車是我們二人偷的,庚○○不知情」等語(參見同上卷十六、五 三頁),可見丁○○所稱被告庚○○負責接應之情節,不僅與戊○○所供不符, 且尚乏佐證支持,是否可遽信,容有可疑。
(三)被告庚○○於第一次偵查中否認共同犯案或有接應之行為,第二次偵查中仍為同 一內容之陳稱,且供稱「約在當天七點多時,戊○○來我停車的地方,他和我說 他去搶,丁○○被他們捉走,我問他怎麼會去搶,後來戊○○和他們通上電話」 、「我是在他們強盜之後才知道的」等語(參見偵查卷七九頁)。又被害人丙○ ○及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僅供稱被二人所強盜,歹徒欲騎機車要逃離, 絲毫未提及有汽車在旁接應之情事,則檢察官未再具體查證或提訊被告丁○○戊○○交叉訊問,即遽認被告庚○○係共同正犯,自嫌無據。況無任何客觀證據 ,可證明被告庚○○係將汽車停在臺中市○○路四十五號行搶附近,而被告戊○ ○、丁○○警訊所供竊車之地點、停車地點復與事實有異,詳如上開甲一(七) 、(八)部分之所述,丁○○等二人且係騎機車尋找目標並且準備以機車逃離, 自無要庚○○將車停在作案附近之必要,是丁○○所稱被告庚○○負責開車接應 云云,即與事實有異,尚非堪採。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前審雖供稱「當時他 (指庚○○)駕車載我們來台中,我叫他停在台中港路、忠明南路口附近等候我 們,我們是在犯案後才去那邊找他,所以他不知我犯搶案」、「記得他(指庚○ ○)在車上有問我油已不夠多了,油錢不夠怎麼辦?我開玩笑向他說去搶算了, 但這是開玩笑說的」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三九頁),仍與被告戊○○先前警訊 、偵查、原審時所供相符,則對照戊○○庚○○上開先後所供,足見被告庚○ ○所停車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路、中港路口,此與犯案地點之大雅路四十 五號,至少尚有二、三公里之距離,如何認定被告庚○○係在該地點接應。況被 告戊○○所稱開玩笑之話「去搶算了」,被告庚○○並無具體回應,並於戊○○ 二人下車時,陳稱不要胡來或亂來,可見庚○○主觀上確係不知戊○○二人下車 要去做案,尤其無從知悉戊○○二人係要毫無目標尋找對象強盜,則如何論以被 告共同正犯之責。且庚○○戊○○二人之單獨謀議強盜,法律上並無防止之義 務,能否因其單純開車至某處,即認其有共謀或幫助犯行,甚有可疑。是本院前 審認「衡諸常情,被告戊○○丁○○二人共同謀議犯罪在先,於實際採取行動 之時,應無邀同一毫不知情之第三者介入,非但有礙手腳,亦容易留下破碇之道 理。再參以被告戊○○及至本審仍不諱言,彼等曾在南下時之車內,談到身上已 經沒錢可加油,伊曾以開玩笑之口氣向庚○○說要到台中去搶錢云云,庚○○對 此則推稱時間太久,已經不復記憶,更可印證庚○○戊○○丁○○二人欲強 盜財物之事,絕非事前毫無所悉」,及依「再參酌被告戊○○丁○○二人於強 盜之前,先下車共同竊取一輛機車後又折返庚○○停車處,拿取事先購得放在自



用小客車上之西瓜刀及雨衣、膠帶等物,被告庚○○對此實不可能視若無睹,再 諉為沒有看見,衡情殊無不知戊○○丁○○二人意欲強盜之理。依丁○○所供 ,更足以證明被告庚○○雖未與被告戊○○丁○○二人之間有共同謀議之犯意 聯絡,亦未曾分擔強盜犯行之實施,然其顯為知情而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予以開 車接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為明灼」,仍嫌速斷。(四)依丙○○、甲○○、乙○○於偵查中所供,均未能指稱庚○○有共同參與強盜或 接應之情事,雖丙○○甲○○於警訊時有接應之陳稱,但乙○○卻未同時有該項 之陳稱,而丙○○甲○○警訊上開所稱與偵查中之陳稱未合,亦與丙○○乙○○ 於本院更審所陳稱不相吻合,自難遽信。而被告戊○○丁○○於作案後分頭逃 逸後,丁○○先遭被害人等人抓走,因未見所強盜之四萬五千元,始要丁○○聯 絡同夥交出該財物即可,因而戊○○庚○○在車上時接到呼叫器,與被害人約 明在臺中市○○路、中港路見面,因見對方人多,而改約在中港路漢口路見面, 戊○○下車後被對方抓走,庚○○另行離去而後在五權路公園路口被對方捕獲之 情事,業據被告三人先後供稱相符在卷,核與被害人丙○○等所供吻合,是如丁 ○○所稱被告庚○○駕車在接應屬實而有涉案,衡諸常情,被害人既未在被告丁 ○○二人行搶地點附近發覺有人接應,自可先行駕車離去,以逃避責任,或於戊 ○○返回原地上車告知搶案失敗丁○○被抓時,不理會該丁○○而二人離去,甚 或戊○○第二次與對方約在中港路漢口路見面而被對方捕獲時,逕自駕車離去, 即被告庚○○至少有三次之機會可離開,何以不會避開嫌疑,再於當日第三次被 騙而捕獲,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伊未參與搶案云云,並非不可採信。(五)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不知悉車內有西瓜刀二把、雨衣云云,並於偵查中為同一內 容之陳稱(參見偵查卷七八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復稱「牽到車子 (指機車)才去買西瓜刀與雨衣」云云,核與丁○○於原審所供「他載我的路上 有下雨,他就下車到一五金行買雨衣及西瓜刀」云云相符(以上參見原審卷二四 頁、一三八頁),依前所述,該戊○○此部分所供,尚堪採信,佐以被告戊○○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更審調查時就案情之供述,益見戊○○、丁 ○○上開所供確係實情,則被告戊○○二人下車後,既無從認定有再上車取物之 行動,如何論以被告幫助之犯行。縱認該刀械二把及雨衣係當天戊○○丁○○ 所購買,但戊○○於警訊時並未供稱庚○○是否知情,所購買之數量且係二把二 件而非三把三件,購買地點復有不同,而被告庚○○開車時既未看見,則戊○○ 等二人返車取該物時,被告能否知悉戊○○等人所取係何物,該取物又係欲做何 事,仍有可疑,此觀庚○○所供要戊○○不要亂來等語甚明。是被告戊○○所供 渠等二人係先偷機車再購買上開物品,並未再返回該車內,待案發後始逃回該車 云云,應堪採信,益見被告庚○○戊○○二人下車時,無從知悉該二人欲做何 事,自不能依推測之詞而逕論被告刑責已明。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 院前審具狀請求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被告庚○○在警訊時之錄音帶,以 查證庚○○之警訊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有誤乙節,經本院前審法官函請該分局檢送 結果,已因相隔時日達近年業已銷音之緣故,無法檢送,或未錄音之情事(參見 本院前審卷一二○、一二二頁),惟依前所述,被告警訊之供詞,可否逕認係自 白,尚有可疑,該錄音資料既已不存在,惟有警訊筆錄可據,其證據力如何可由



本院依法認定,本院爰不再調查,併此敘明。又在被告所駕之車輛上查獲之膠帶 三捲,並非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則公訴人遽指該項物品係證物, 更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遽認被告庚○○係共同正犯,尚嫌無據。而共同被告丁○○於 警訊、偵查中片斷之指稱,並無證據可佐,依丁○○於原審已否認犯罪,卻於本 院更審時仍為被告庚○○有利之陳稱,佐以共同被告戊○○前後一致之供詞,自 堪認丁○○上開不利之指稱,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庚○○不利認 定之證據。本院前審時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依前所述,尚嫌速斷,則被告 辯稱伊事先不知情,事發當時亦未參與強盜犯行而開車接應云云,自堪採信。是 原審疏未細心查證,遽依檢察官之起訴,而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並判決有期徒刑 七年二月,自有未合,被告依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至上開戊○○逃回 汽車內告知被告庚○○丁○○已因盜匪被抓走云云,被告與戊○○不知如何應 對,待對方來電要求交還所搶走財物,以致戊○○、被告先後被對方逮獲之情節 中,被告有無藏匿「犯人」戊○○或使之隱避之犯行,即被告庚○○有無涉及刑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甚或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行,茲依起訴書 所有敘述文字加以推敲,佐以起訴罪名之論述,應認該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之內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待本案確定後(如被告庚○○不涉及上開盜匪共犯或 從犯刑責時),如檢察官認需依法偵辦,再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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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