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97號
MLDM,106,易,797,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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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續字
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炫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下 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0號租屋處 內,趁邱貴仕至該處拿取女友劉麗君之衣物時,持刀砍擊邱 貴仕,致邱貴仕受有左腹撕裂傷之傷害。
二、賴炫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4 年7 月16日某時 許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止,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經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恫嚇內容予邱貴仕,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使邱貴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邱貴仕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貴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賴炫鈞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在苗栗縣○○市 ○○里○○00○00號租屋處與告訴人邱貴仕碰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知道邱貴仕的傷是怎麼造 成的,伊沒有砍他,當晚是劉麗君先致電說要來伊租屋處拿 寄放的東西,後來又致電要伊開門,伊開門後發現是邱貴仕 ,因他之前有說過要給伊好看,伊當時腳斷掉,就撐著拐杖 趕快回房間,邱貴仕有拿鐵棍要打伊,並在追逐過程中好像 有跌倒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4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 348 頁)。經查:
㈠告訴人邱貴仕(下稱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至苗 栗縣○○市○○里○○00○00號被告租屋處,為女友劉麗君 拿取放置在該處之衣物,雙方因此碰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 288 頁、第3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麗君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409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同署106 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23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 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76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7 時 10分許,接到劉麗君來電,她拜託伊去被告租屋處拿她的衣 服跟狗等物,伊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抵達後,剛把大門拉 開,被告就一手撐著拐杖,一手持長刀向伊砍,並說「劉麗 君是我女朋友」等語,伊被砍傷後,便立刻逃離現場到大千 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伊女友劉麗君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7 時10分許,要 伊去米南汽車旅館旁之被告租屋處拿她放在該處的衣物,伊 抵達後一開門,被告就拿長刀砍伊,被砍到腸子,伊很痛, 便跑去大千醫院縫合等語(見偵緝續卷第23頁反面)。嗣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5日受劉麗君委託至被告 租屋處拿她的衣服,於下午7 時30分許進門後,被告一手撐 著拐杖,一手持長約80公分的刀砍伊,伊左腹部被砍到,就 手壓著傷口,讓邱垂勇傅新峯載去大千醫院縫合,但因為 怕醫院報警,讓警方發現伊有吸毒而被抓,便謊稱是自己割 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70 頁至第 272 頁、第276 頁至第281 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其租屋處內持刀砍傷告訴人 之事實,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具體詳盡,若非告訴人親身 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證述。復酌以告訴人於偵審中均經 具結擔保真實,係於負擔偽證罪責之壓力下作證,仍為相同 證述,益徵其所證並非虛妄。再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大千綜合 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左腹撕裂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106 年 7 月10日(106 )千醫字第10606039號函暨病歷摘要及護理 紀錄、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緝續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35頁至第38頁反面),勾稽所載傷勢及受傷部位,核與告訴 人證述其遭被告持刀砍擊之方式、部位等情節相合,且持刀 砍擊人體,衡情當足致撕裂傷之傷害。又被告曾因右跟骨粉 碎性骨折住院治療,且於104 年6 月2 日出院後3 個月內需 以輔具輔助行動,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07 年4 月 12日梓弘字第1070028 號函暨病歷資料、107 年5 月8 日梓 弘字第107004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210 頁、第215 頁),亦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持刀砍擊時,另手 係持拐杖之情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足堪採 信。
㈢證人傅新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邱貴仕於104 年7 月15日晚 間找伊跟邱垂勇一起去被告租屋處搬他朋友的東西,伊等將 車停在約離被告租屋處約30公尺處,邱垂勇是開車的,所以 他沒下車,由伊跟邱貴仕下車,邱貴仕走在前面,並先進入 屋內,當時他身體還好好的,沒有受傷,伊則比較慢下車, 還沒走到被告租屋處,就看到邱貴仕抱著肚子從門口跑出來 ,他並說他受傷了等語,伊看到他流血,就扶他上車後趕快 送到大千醫院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7 頁)。 證人邱垂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邱貴仕於104 年7 月15日晚 間請伊載他去找被告,當時車上還有傅新峯邱貴仕於抵達 後有下車,伊則未下車,而且因為有一點距離,沒見到邱貴 仕有無進入被告租屋處內,但他之後是按著肚子上車的,並 有流血,伊就把整包衛生紙塞給他後載他去醫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334 頁至第345 頁)。查證人傅新峯邱垂勇固均未 親自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傷之經過,然其等所證告訴人 負傷上車之情,顯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 連,屬告訴人確有受害之重要佐證,而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之憑信。
㈣證人劉麗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邱貴仕女友,但被 告也想追伊,因此他們可能彼此間有仇恨等語(見偵緝續卷 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持 刀砍伊時有說「劉麗君是我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存在,是被告顯非全無傷害 告訴人之動機或目的。準此,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砍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相 悖,要難採信。
㈤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當時是自己前往被告租屋處,傅新峯邱垂勇是 正好經過,才叫他們送伊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 ,核與證人傅新峯邱垂勇證稱係告訴人找其等陪同前往被 告租屋處等語之情節相左。惟被告確有負傷上車,並經證人 傅新峯邱垂勇送醫急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傅新峯邱垂勇證述明確如前,是自難僅憑上開相左之處,逕認告 訴人全部所言不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未曾傳送 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非伊所 用云云(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44 頁)。經查: ㈠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16日某時許起至同年 月17日某時許止,接續收受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 送之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8頁;偵緝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 264 頁至第265 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4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如附表編號2 所示簡訊內容即「我的話你最好當作聖旨 知道嗎?用簡訊回答我『小賴』」等語,足認如附表所示簡 訊內容,應係由自稱「小賴」之人所傳送。而「賴」正係被 告之姓氏,且證人劉麗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會自稱「 小賴」等語(見偵緝續卷第46頁)。是倘如附表所示簡訊內 容非被告所傳送,傳送者豈有何自稱「小賴」之理。復酌以 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前日,被告甫對告訴人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是其繼於隔日再行傳送「皮 繃緊點這兩天」、「你完了!這次要你一隻手」、「要你一 隻手」等語之簡訊內容,藉此恐嚇告訴人,以表示其等間之 紛爭尚未解決,亦未與常情相悖。準此,足認如附表所示簡 訊內容,確係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甚明。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固係陳石來,而非被告 ,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22頁)。惟證人陳 石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不認識邱貴仕,也沒申辦過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可能是從事裝潢的名片上印有聯絡資 料,而且曾遺失過健保卡等語(見偵緝續卷第23頁);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不認識陳石來等語(見偵緝續卷第24頁) 。是證人陳石來與告訴人間既不相識,自可排除如附表所示 簡訊內容係證人陳石來傳送之可能。又欲傳送如附表所示簡 訊內容之人,其意圖既在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是為求 躲避追緝,自有可能以尚非難以取得之盜辦門號為之,故無 從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非被告,即逕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被告甫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後,復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情狀及 言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衡情一 般人均可理解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意涵,顯係欲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 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其證述:嚇得伊不敢繼 續住院,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緝續卷第23頁反面 ;本院卷第267 頁、第280 頁)。是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先後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行為態樣類似,恐嚇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持刀砍擊而傷害告 訴人身體,復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 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收入約新臺幣1, 500 至2 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82 頁、第34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 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肆、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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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恫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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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皮繃緊點這兩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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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的話你最好當作聖旨知道嗎?用簡訊回答我小賴」│
├──┼────────────────────────┤
│3 │「你完了!這次要你一隻手」 │
├──┼────────────────────────┤
│4 │「晚上我會找你的」 │
├──┼────────────────────────┤
│5 │「要你一隻手」 │
├──┼────────────────────────┤
│6 │「你不接沒關係我知道你在哪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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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