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21號
MLDM,106,易,1021,201809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玫瑰金、128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明知並無付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14時42分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與彭俊諺聯絡,佯稱欲向彭俊諺購買IPHONE7 PLUS (玫瑰金、128G,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並約定於同日19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 易。彭俊諺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上述時地與陳柏融會見並 交付其欲出售之行動電話予陳柏融後,陳柏融假裝在該便利 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向彭俊諺佯稱已匯款完畢,趁彭俊 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看入帳情形時,快速離開該便利商店,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彭俊諺發現其 帳戶並未實際入帳,始知受騙。嗣經彭俊諺記下陳柏融上開 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筆記本1 本。二、案經彭俊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柏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1、50、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俊 諺、證人胡哲瑋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反面、 59頁至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搜索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通聯紀錄翻拍及臉書訊息截圖照片 共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契約書、客戶資料影本、苗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23至25、31至32、 23至27、29、34至37、47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查本案係告訴人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出售IPHONE7 PLUS 行動電話之訊息,適被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與告訴人聯 繫而對渠佯稱欲購買該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收購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應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 上開方式詐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亦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均生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財物為 IPHONE7 PLUS,此有兩人之前開臉書訊息、告訴人之指訴在 卷可參,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另被 告犯後不僅於偵查中均未到案,其後雖於本院107 年2 月22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惟卻於107 年3 月19日、107 年5 月17日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俟因另案 緝獲發監執行,方於本院107 年7 月23日審理程序到案接受 裁判乙情之態度,有本院上開筆錄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參酌告訴人意見及檢察官意見(均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筆記本1 本為被告所有,其上記載告訴人當天手寫之 交易內容,堪認係供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25,000 元變賣云云,因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自不能據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