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朝琴
邱蘭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王榮勝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添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黃家璽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燕珍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義仁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榮勝、王添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朝琴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榮勝、王添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蘭棋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榮勝、王添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黃朝琴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邱蘭棋負擔百分之五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榮勝、王添明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黃朝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榮勝、王添明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邱蘭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燕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朝琴(民國30年10月生)與邱蘭棋(56年 3月生)為母女關係。被告王榮勝、黃家璽為未成年人(被 告王榮勝為90年6月生、被告黃家璽為89年12月生),被告 王添明為王榮勝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義仁、陳燕珍 為黃家璽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榮勝於民國106 年1月30日晚上9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AR7-605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黃家璽,沿花蓮縣花 193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線93公 里700公尺處,當時為雨天,被告王榮勝有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駕駛行為,且騎車時與被告黃家璽談話 ,致被告王榮勝分心,故系爭機車即撞擊上站立於上開地點 路旁之原告2人,分別造成原告黃朝琴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 位移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頭皮 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及造成原告邱蘭棋受有左側脛骨 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法性骨折、 骨盆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額頭約8×4平方公分開放性傷口 併皮膚缺損、右膝撕裂傷約9公分,雙膝及雙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黃朝琴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94元、至花蓮慈濟醫院就 醫搭乘計程車費用35,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輔具 1,793元等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84,036元、非財產上損害 60萬元等損害,合計金額為779,723元。另原告邱蘭棋因系 爭車禍受傷,所戴眼鏡毀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9,177元、 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交通費用12,555元、看護費用6萬元、 購置除疤護理凝膠6,735元、便盆椅999元、眼鏡6,000元、 因傷需補充營養品15,389元等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552,07 2元(原告邱蘭棋於車禍後之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 止均無法工作,106年2月1日至9月30日以每月最低工資21,0 09元計算、106年10月1日之後以24,000元計算,計算式:21 ,009×4+24,000×16=552,072)、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 損害,另就傷口部分未來需進行去疤手術,醫療費用約15萬 元,併於本件一同請求,故以上金額合計為1,502,927元。 因被告王榮勝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另被告王添明為王榮勝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王添明與 王榮勝連帶賠償原告黃朝琴上開損害金額779,723元、及請 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邱蘭棋上述損害金額1,502,927元。又 被告黃家璽亦有上述於被告王榮勝駕車時與其交頭接耳,致 被告王榮勝分心,並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受有前揭損害,另被告黃義仁、陳燕珍為黃家璽之法定代 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黃家璽、黃義仁、陳燕珍等人連帶賠償原告黃朝琴 上開金額779,723元、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邱蘭棋上述 金額1,502,927元。因上述被告對事故發生各負全部清償之 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又原告 黃朝琴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得汽車強制險保險金61,689元 ,原告邱蘭棋則領得汽車強制險保險金75,311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王榮勝、王添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朝琴779,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王榮勝、王添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蘭棋 1,50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家璽、黃義仁、陳燕珍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朝琴77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家璽、黃義仁、 陳燕珍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蘭棋1,50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1項 及第3項之聲明,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㈥第2項及第4項之聲明,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王榮勝、王添明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欲橫越 上開馬路,自應注意兩旁有來車時應禮讓之,被告王榮勝車 禍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實無法注意突然間要橫越馬路之原告 ,故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王榮勝之過失比例應各負 對半責任。有關原告黃朝琴於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其中支出醫療費用22,894元及醫療輔具費用1,793元等部分 不爭執,又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黃朝琴所提之5 張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所載搭乘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 24日、3月24日、4月24日、5月24日、6月24日,原告黃朝琴 並未提出任何當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故其並無法證明搭乘計 程車費用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故原告黃朝琴有關計程 車費用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有關看護費用部分,應參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一天以1,200 元計算。另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黃朝琴於車禍時已 逾75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原 告黃朝琴亦自陳並無任何收入,其自無損失勞動能力可言。 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朝琴請求金額過高。另有關原告邱
蘭棋於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其中支出醫療費用99,1 77元及眼鏡費用6,000元等部分不爭執,另原告邱蘭棋請求 就醫交通費部分,其中106年2月24日及3月24日計程車費用 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其餘搭乘 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共2,555元部分則不爭執。另原告邱蘭 棋請求去疤手術費用部分,經花蓮慈濟醫院函文及電話紀錄 內認定應無施作此美容手術之必要。又原告邱蘭棋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其所提出之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出具之會員 證明單僅能證明其每月以24,000元於工會投保,並不能證明 其每月確有該金額之收入,又依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邱蘭棋宜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原告邱蘭 棋倘真有勞動能力損失(被告否認),亦僅能請求4個月。 另原告邱蘭棋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一天以1,200元計算。另原告 邱蘭棋請求購置除疤用品及補充營養品部分,醫囑並未記載 需購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邱蘭棋提出之立新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杏一電子發票並未記載購買品項,故不 能證明與本件受傷有關,另原告邱蘭棋所提出其所謂購置營 養品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買證明及賀寶芙公司之 統一發票部分,亦未有醫囑記載有購置必要,且賀寶芙公司 之產品實際上有折扣,原告邱蘭棋卻以折扣前價格向被告請 求,實非適法。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邱蘭棋請求金額過高 。另本件原告兩人有站立於快車道欲穿越馬路,未注意車道 來車,妨礙交通而發生車禍之過失,應負40%之責任,被告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義仁、黃家璽則以:被告黃家璽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 未有與被告王榮勝講話致其分心。有關原告黃朝琴於本件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其中對於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 醫療輔具請求部分無意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黃朝琴應 提出與搭乘計程車相同之就診日期病歷資料;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原告黃朝琴所受傷害不是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不能請 求全額勞動能力喪失賠償金額;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又有關原告邱蘭棋於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其中對 於醫療費用單據無意見;另去疤手術部分,依花蓮慈濟醫院 回函及電話紀錄內容可知,醫師難以客觀評估是否要進行除 疤手術;另就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邱蘭棋應提出與 計程車單據所記載日期相同之就診日期病歷資料,且原告邱 蘭棋住所設於新北市,有無必要從玉里鎮春日里出發前往花 蓮慈濟醫院,仍有疑問;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黃朝琴
所受傷害不是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不能請求全額勞動能力喪 失賠償金額。另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邱蘭棋應提出需專人看 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出具之看護人蕭銘芳之工作資歷。又 除疤用品部分,其中凝膠及補充營養品部分,原告邱蘭棋應 提出醫師出具之處方簽。眼鏡損害部分,原告邱蘭棋應提出 原來眼鏡損失之收據;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燕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車禍中之上開過失行為致渠等受傷、 及原告邱蘭棋眼鏡毀損。原告黃朝琴受有支出前揭醫療費用 、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輔具、及勞動能力 損失、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原告邱蘭棋則受有支出前揭醫 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購置除疤護理凝膠、便 盆椅、眼鏡、補充營養品等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非財產 上損害等損害,及未來有需支出除疤醫療費用等,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黃朝琴、邱蘭棋與被告王榮 勝、黃家璽於渠等間之車禍事故中,有無過失?若有,過失 比例為何?㈡被告王榮勝、王添明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㈢被告黃家璽、黃義仁、陳燕珍是否應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黃朝琴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㈤原告邱蘭棋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㈥本件 有無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朝琴、邱蘭棋與被告王榮勝、黃家璽於渠等間之車禍 事故中,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 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榮勝於106年1月30日晚上9時53分許,無照騎 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黃家璽,沿花蓮縣花193線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線93公里700公尺處時 ,與行人即原告黃朝琴、邱蘭棋等人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黃
朝琴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位移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至七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及造成 原告邱蘭棋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 幹粉碎移位開法性骨折、骨盆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額頭約 8×4平方公分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右膝撕裂傷約9公分 ,雙膝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另上開發生系爭車禍之路段 為中央有劃設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速限為時 速50公里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 刑字第106000679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1至30頁、第 39至51頁),且有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64至 66頁),應堪認為真。
3.再者,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內容(見警 卷第39頁、第43至51頁)可知,系爭機車於上開車禍地點之 煞車痕係留在北往南之車道內側距離車道邊緣白線約1.1至 1.2公尺處,並由北往南直行延伸約3.2公尺,另刮地痕之起 點則在同車道內側距離車道邊緣白線約0.7公尺,該刮地痕 跡亦由北往南方向成弧度沿伸,另系爭機車車禍發生後停止 於車道邊緣白線外與路旁草皮間之柏油路上等情。又證人即 當時車禍在場之人邱宇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媽媽 即原告黃朝琴、二個姊姊即邱鳳英與原告邱蘭棋出門走路要 到對面,我站在後面,她們站在前面,車子就過來,對方的 車騎很快,人就都彈飛出去了,我站在草皮,腳還沒踏出去 ,原告被撞時站在我前面,距離我大概1個人寬度的距離, 她們沒有站在快車道上,我有視障,我沒有完全看不到,遠 的看不到,近的我看的到,不用50公尺我還看的到。原告她 們被撞時還沒有跨出白線,是要準備過馬路,我只看到車子 微弱的燈,車很快。車子撞到原告後,媽媽彈倒在馬路中央 ,姊姊一個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又原 告黃朝琴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站路邊,看到系爭機車的燈, 我們心想要等系爭機車經過後才要過去對面,但系爭機車就 直接撞到我們3人,看到系爭機車的時候車燈沒有很遠,我 們要等他經過,被告王榮勝騎很快,沒有按喇叭等語(見警 卷第22至23頁);原告邱蘭棋於警詢時則稱:車禍發生當時 我與原告黃朝琴、姊姊邱鳳英、妹妹邱宇婷沿花193線公路 路邊往南走,走約100公尺左右,我們站在路邊,順序是我 、我旁邊是原告黃朝琴、姊姊站一排,我妹妹站我後面,所 以只有我妹妹沒被撞到,當時我們都靜止等待要過馬路到對
面的阿姨家,那邊很暗,我們3人都站在路邊白線靠近草皮 的地方,被告王榮勝騎機車車速太快了,撞到我們3人都噴 出去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另車禍當時亦在場之人邱 鳳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老家(花193線公路旁)前面 ,我們共3人在等候要過馬路,我媽媽黃朝琴站在我右手邊 ,黃朝琴右手邊是握妹妹邱蘭棋,3人站一排。發生交通事 故時我們3人都站在路邊白線靠近草皮的地方,要穿過193線 公路到斜對面的阿姨家,先看左手邊的行車,有看到一盞車 燈,速度很快,一下就被撞到就不醒人事。我認為對方騎機 車車速太快了,又騎太路邊才撞到我們等語(見警卷第16至 18頁)。另被告王榮勝於警詢時陳稱:那路段沒有路燈,也 有下毛毛雨,視線不好,我騎慢慢的大約50公里時速,我沒 有看到路人,看到時路人就在我前面,感覺是路人衝出來就 撞上了。我沒有駕照。這次交通事故原因是因為原告黃朝琴 、邱蘭棋與邱鳳英3人衝出路面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 第5頁、第7頁),被告黃家璽於警詢時則稱當時好像有下雨 ,路況蠻不清楚,突然在前面看到人,就緊急煞車,就撞上 了。車禍發生是因為路人過馬路沒有看一下才會發生,我們 車速沒有很快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互核原告、 被告王榮勝、黃家璽及證人邱宇婷、邱鳳英之上開陳述內容 ,查原告邱蘭棋及證人邱宇婷、邱鳳英均稱車禍發生時原告 兩人均站在北往南之車道白線外緣與草皮間之地點,要準備 過馬路時,遭系爭機車撞擊等情,被告王榮勝與黃家璽則稱 係原告突然衝到車道,導致系爭機車撞到原告等情,是雙方 就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站立之位置固有爭執,惟由上開系爭 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之相對位置觀之,煞車痕、及刮地痕 之起始點均留在上開地點北往南之車道內側距離車道邊緣白 線約1.1至0.7公尺,並大致平行於白線,故可推知系爭機車 於車禍前應行駛於車道內。又倘若如原告所稱渠等當時確實 站在白線與草皮間之空間而尚未往前跨過白線進入車道,而 被告王榮勝行駛在車道內側之之情況下,則因雙方仍應會有 相當距離,系爭機車根本就不會與原告發生碰撞,僅會於原 告面前通過,此顯與本件有發生碰撞之結果不同,故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當時應已橫跨白線而 進入車道欲穿越馬路,並因而與當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較為合理。
4.又查,被告王榮勝已自陳車禍當時其為無照駕駛,且下毛毛 雨,視線不好,其騎約50公里之時速等語,而車禍發生路段 之時速亦為50公里,由此可見被告王榮勝於此雨天視線不佳 之情況下仍以接近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行駛,而原告當時雖欲
跨越馬路,但依被告王榮勝當下情形,其本可注意於雨天夜 間視線較為不佳之情況下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人車,但 其卻疏於注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故被告王榮勝上開所為應有 過失。又原告黃朝琴、邱蘭棋於行走穿越馬路時,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應注意 左右來車,確認無車後,始得迅速穿越馬路,不得阻礙交通 ,然原告黃朝琴、邱蘭棋於車禍前卻站在白線內側之車道上 ,顯已有阻礙系爭機車行車之情,並因而造成系爭機車與渠 等碰撞,故原告黃朝琴、邱蘭棋所為亦有過失。至於原告另 稱被告黃家璽於被告王榮勝駕車時有與其交頭接耳,致其分 心,並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等節,並以被告黃家璽 於少年法庭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查被告 黃家璽於少年庭之陳述為「我覺得應該要負責。王榮勝騎機 車的時候我有跟王榮勝講話,但是不是發生事情的時刻... 」《見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60號少年卷(下稱少年卷)第 41頁》,經核其並未承認於發生車禍時有與被告王榮勝講話 ,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黃家璽於發生車禍前 確有影響被告王榮勝騎車之舉止,故本院認被告黃家璽於系 爭車禍應無過失可言。
5.另系爭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被告王榮勝於雨夜駕 駛系爭機車,未酌量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違反規定。二、被 告黃朝琴、邱鳳英與被告邱蘭棋站立於快車道欲穿越道路, 未注意車道來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6 年9月21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1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 少年卷可佐(見少年卷第47至4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 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車禍當事人過失情 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黃朝琴、被告王榮勝於渠等間之 車禍事故中,對原告黃朝琴之受損害結果應各負30%、70%之 過失比例,並認原告邱蘭棋、被告王榮勝於渠等間之車禍事 故中,對原告邱蘭棋之受損害結果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 例,另被告黃家璽則無過失。
㈡被告王榮勝、王添明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榮勝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且亦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發生系 爭車禍,原告黃朝琴、邱蘭棋受傷且原告邱蘭棋所戴之眼鏡 毀損等,依上揭規定被告王榮勝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另因被告王榮勝於車禍發生時仍為未成年人,被告王添明 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渠等之戶役政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王添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王榮勝連帶負侵權行為賠 償之責。
㈢被告黃家璽、黃義仁、陳燕珍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被告黃家璽於系爭車禍中經核既無過失,已如上述,自無庸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為被告黃家璽之法定代 理人黃義仁、陳燕珍亦無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黃家璽對原告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黃朝琴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朝琴主張因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2,894元,並 請求賠償等語,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 單據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2頁)。查原告黃 朝琴所提之上開單據金額合計為22,894元,此部金額經核均 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黃朝琴此部主張,應屬有據。 2.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黃朝琴主張因車禍受傷,傷勢嚴重,行動不便,均居住 於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老家休養,搭乘公車或火車等交通工 具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有困難,故唯一適合之就醫方式即搭 乘計程車或由家人特別休假前往。又玉里鎮來往花蓮慈濟醫 院單程約70公里,需時達1小時30分左右,候診時司機也要 在外等待,且司機除了要載送原告黃朝琴外,還要攙扶協助 就醫、如廁及用膳,相當於單日高度照顧勞務,故出價來回 車資5,000元,始有司機願意出車。又原告黃朝琴分別於106
年2月24日、3月24日、4月24日、5月24日、6月24日搭乘計 程車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支出計乘車費用25,000元,另亦 由其子邱朝富接送其至醫院看診兩次,故所受之損失亦應比 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為1萬元。以上合計共35,000元,並請求 賠償等語,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單據3張、及計 程車車資證明3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3頁)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由原告黃朝琴提出之上開3紙 醫療單據顯示其就診日期包括106年1月31日至2月13日、106 年1月31日、106年1月30日等,經核與上開計程車搭乘日期 不同,又原告黃朝琴未能再提出其於106年2月24日、3月24 日、4月24日、5月24日、6月24日等日或由其子接送就醫之 相對應日期之就診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無法認定原 告黃朝琴主張於上述搭乘計程車日期確實係因車禍受傷就醫 所支出,故原告黃朝琴此部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黃朝琴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平日從事家務勞動,因家務 勞動並無實際退休年齡,不因是否超過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 齡而有所不同,又其因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再休 養3個月,共計4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 元計算,請求賠償4個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84,036元等 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黃朝琴為30年10月生, 有其戶役政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齡75歲,已超過法定65歲之退休年齡,又 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禍前確實持續工作而有 工作能力及收入,是原告黃朝琴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喪失勞 動能力,請求賠償4個月之損失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黃朝琴主張因車禍受傷,傷勢嚴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 ,由其親屬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18日之看 護費用3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由上開原 告黃朝琴之106年2月13日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名:左側股骨粗隆下位移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至七肋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醫師囑言:病患 於106年1月31日經急診行右側頭皮撕裂傷縫合一針後入院, 於當日行左側股骨粗隆下開放性復位及股內固定手術,於 106年2月13日出院,患肢不能負重、需輪椅或助行器使用, 宜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聲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62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既已載明原告黃朝琴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其僅請求18日 之看護費用,即屬合理,又原告黃朝琴雖未能證明實際有看 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黃朝琴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黃朝琴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據上,本院審酌 原告黃朝琴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 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黃朝琴上開請求看護 費共36,000元(計算式:2,000元×18天=36,000元)之金 額,自屬有據。
5.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朝琴主張因車禍受傷,有購置醫療器材如便座器等輔 具之必要,已支出1,793元購置,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統 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黃朝琴上開購 置醫療輔具費用,經核屬其因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必須支 出之費用,故其請求賠償,應屬有理由。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黃朝琴自陳學歷為國中以下(按:其戶役政資料 顯示其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101頁),擔任家管,偶爾 兼務農事,無固定收入,有老人年金,並有賴家人提供扶養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被告王榮勝則稱其現為 花蓮體中學生,無收入及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王添明陳稱其為國小畢業,以務農維生,半年收入約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3頁),並衡以雙方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 至128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黃朝琴所受上開傷害 ,及上述之被告王榮勝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行為情節等情, 認原告黃朝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
7.綜上,原告黃朝琴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60,687元(計 算式:22,894+36,000+1,793+20萬=260,687)。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黃朝 琴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 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黃朝琴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2,481元(計算式:260,687× 70﹪=182,481,小數點後為四捨五入)。 9.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黃朝琴既自陳因系 爭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1,689元,並提出存摺 明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故原告黃朝琴原得 請求上開金額即182,481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求 120,792元(計算式:182,481-61,689=120,792)。 ㈤原告邱蘭棋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邱蘭棋主張因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99,177元,並 請求賠償等語,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 單據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至69頁)。查原告所 提之上開單據金額合計為99,177元,此部金額經核均屬必要 醫療費用,是原告邱蘭棋此部主張,應屬有據。 2.就醫搭乘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邱蘭棋主張因車禍受傷,傷勢嚴重,106年1月31日送急 診支出搭乘救護車費用3,800元,因不便長途移動,故於車 禍出院後至同年3月25日間均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老 家休養,並於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等到較為復原且待醫生認 為可長途移動後始於106年3月25日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住所, 其後改至位於新北市新店之臺北慈濟醫院就醫。又原告邱蘭 棋分別於106年2月24日、3月24日由玉里鎮春日里搭計程車 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該兩日回診之計程車費用各均為 5,000元。另原告邱蘭棋於106年4月24日來回診計程車費用 分別為615元、660元;於106年6月26日來回診計程車費用分 別為620元、620元;於106年10月2日來回診計程車費用分別 為620元、620元,以上合計為12,555元,並請求賠償等語, 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單據3張、及救護車車資證 明1張、計程車車資證明5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 至69頁、第71至72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由原告 邱蘭棋提出之上開5紙醫療單據顯示其就診日期包括106年1 月31日至2月13日(花蓮慈濟醫院就診)、106年1月30日( 玉里慈濟醫院就診)、106年2月24日(花蓮慈濟醫院就診) 、106年3月24日(花蓮慈濟醫院就診)、106年6月26日(臺 北慈濟醫院就診)、106年10月2日(臺北慈濟醫院就診)等 日,而原告邱蘭棋所提出之車資單據中,其中搭乘救護車車 資部分,原告邱蘭棋有提出車資證明1紙(金額為3,800元) ,又106年4月24日及106年6月26日部分,原告邱蘭棋亦有提
出車資證明4紙(金額分別為615元、660元、620元、620元 ),另106年10月2日搭乘計程車部分,原告邱蘭棋有提出車 資證明1紙(金額為620元),參酌原告邱蘭棋上開傷勢,其 應有於上開日期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該等支出經核屬必 要支出費用,金額合計為6,935元(計算式:3,800+615+ 660+620+620+620=6,935)。至於原告邱蘭棋稱其於106 年2月24日、3月24日由玉里鎮春日里搭計程車至花蓮慈濟醫 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共1萬元,及於106年10月2日搭乘 計程車尚另支出620元等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車資之 證明,是其此部主張有支出車資費用部分即難認有理。是以 ,原告邱蘭棋請求搭乘救護車或計程車就醫車資部分,於請 求6,935元金額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邱蘭棋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兼職裁縫,平日從事勞務,於 車禍後之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106 年2月1日至9月30日以每月最低工資21,009元計算、106年10 月1日之後以24,000元計算,故其無法工作期間損失之勞動 能力為552,072元(計算式:21,009×4+24,000×16=552, 072),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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