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陳秀子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林辰翰
被 告 林語慧
被 告 林玉妹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郭語謙
被 告 林玉嬌
被 告 林金珠
被 告 林金享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林金順
被 告 林語涵
被 告 游林金英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8
被 告 林金枝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陸銘德
林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依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林金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金順、林辰翰、林語慧、林玉妹、林金珠、林玉嬌 、林金享、林語涵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枝對原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 127,45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等。原告之上開債權係自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處債權讓與取得,有原告所提出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43836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又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楊三妹所有,林楊三妹於70年1月25日 死亡後,上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 分如附表所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告林金枝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係並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9條、第 830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林金枝終止公 同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因系爭土地面積狹長,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微小,無法單獨使用,難發揮土地經濟價 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林金枝可受領之價金於127,452元及 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陳秀子則以:系爭土地現在是空地,上面只有雜草,無 人使用,之前伊是住旁邊的老家,請求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林金枝則以:本件有還款意願,另請求按被告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被告林金順、林辰翰、林語慧、林玉妹、林金珠、林玉嬌 、林金享、林語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 其先前到場之陳述略以:請求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六、被告游林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林金枝原積欠訴外人南山人壽債務127,452元及 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南山 人壽並對被告林金枝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自南山人壽 處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對被告林金枝之債權,原告復於 107年3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林金枝等人聲請強 制執行。又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楊三妹所有,林 楊三妹於70年1月25日死亡後,上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債權憑證、被告林金枝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9頁、第36至51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19號執行卷附原告之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登報資料,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花地所登字 第107000762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林楊三妹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 人林楊三妹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8719號執行卷影卷第2頁、第16至18頁、 本院卷第52至62頁、第115至14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 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被告林金枝本身之權利,而被告林 金枝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告林金枝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被繼承人林 楊三妹所留之系爭土地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㈢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 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 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並參酌被告陳秀子上開所述, 可知系爭土地形狀為矩形,並非面積狹長,且目前為空地、 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情,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其實際 上並非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又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除被 告游林金英(僅占應繼分比例24分之1)未表示分割意見外 ,其餘被告均主張欲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性質、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分割 方案為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節核屬公平,爰 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後,於被告林金枝所 得受領之價金中代為受領於上述127,452元及利息等範圍內 之金額部分(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本件之 分割方案本院認系爭土地以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較為適宜,已如前述,並未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故原告 此部主張,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林金枝提起本訴 ,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林金枝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 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由被告林金枝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陳秀子 │4分之1 │
├──────┼─────┤
│林玉妹 │4分之1 │
├──────┼─────┤
│林玉嬌 │4分之1 │
├──────┼─────┤
│林金順 │24分之1 │
├──────┼─────┤
│林金享 │24分之1 │
├──────┼─────┤
│林金枝 │24分之1 │
├──────┼─────┤
│游林金英 │24分之1 │
├──────┼─────┤
│林金珠 │24分之1 │
├──────┼─────┤
│林辰翰 │72分之1 │
├──────┼─────┤
│林語涵 │72分之1 │
├──────┼─────┤
│林語慧 │72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