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陳冠文
被 告 徐睿宏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睿宏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徐睿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3,968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