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62號
HLDV,107,聲,62,201809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亞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亞馨(女,民國六十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吳俊宏(男,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方林威傑富土木包工業聲請假扣押、調解、支付命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時,為吳俊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吳俊宏之姐,吳俊宏受僱於方林 威即傑富土木包工業(下稱方林威),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依方林威指示施作防漏工程,因方林威未依法設置護欄、護 蓋、安全網等防止墜落設施,亦未提供安全帽,致吳俊宏工 作時不慎自3公尺以上高臺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 、頭部外傷併遲延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等傷勢,目 前呈意識障礙,已無訴訟能力,然吳俊宏有對方林威聲請假 扣押、調解、支付命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執行 之必要,為維護吳俊宏權益,爰聲請選任伊為吳俊宏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名片及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予採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