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道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9,849元。 聲請人曾向貴院聲請調解(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 當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派員出席並表示代表其他銀行, 惟良京實業公司、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等四家債權轉讓之民間公司皆未出席 調解,且未以書面向法院陳報債權金額及是否同意比照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之調解方案,調解最終無法成立。(二)聲請人為警員,結婚後租屋居住,因工作需要以汽車做為通 勤交通工具,聲請人曾罹患癌症,病情雖順利控制下來但仍 需持續服藥;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中,列有聲請人名下有兩 輛自小客車,實早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已辦理報廢,可能 因為該車輛有積欠稅費之故而未註銷;又列有先父孫東平於 102年10月15日過世後留下高雄市鳳山區老舊公寓一間給家 母養病終老,因家母不諳法令,遲未完成繼承登記,致遭地 政機關將此房屋登記為由聲請人與家母及三位兄姊共五人公 同共有,現已向高雄市主管機關陳情中,該公同共有之房屋 確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79年警專畢業後至今職業皆為警 察未曾中輟,所有薪資收入皆按規定向國稅局申報,除薪資 收入外,並無任何財產收入及補助。保單方面有83年所購買 之國泰人壽保單、89年購買之新光人壽保單共二筆,此為聲 請人母親出錢所購買的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保險受益 人是母親,保費均是母親所繳。
(三)聲請人欠下金融機構鉅額債務原因,實因當時社會經濟狀況 活絡,銀行放貸及還款條件亦十分寬鬆,聲請人誤信損友慫 恿有投資機會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將貸得款項出資朋友所 經營之茶行、大理石加工廠等,均以損失收場,借給朋友的 錢也有去無回;原本聲請人仍可靠著固定警察收入,按貸款 時之分期條件按月還款,向銀行刷的消費借貸也正常繳納最 低月費,後來遇上本土雙卡金融風暴,銀行緊縮了聲請人的 信用額度同時提高每月最低應繳納金額2至3倍,不得已又向 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以還卡債,終於到了最後因遲繳信用額 度全被銀行凍結,連金融機構(台東企銀)都以銀行倒閉為由
將對聲請人的貸款債權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在被資產管理 公司開始扣薪後,聲請人的債務就如雪崩之勢無法挽回了, 即便如此,聲請人被扣薪超過10年,所扣給債權人之金額應 已超過350萬元,惟欠款卻不減反增,實令人氣餒。聲請人 配偶原本在百貨公司或服飾店當售貨員,自104年12月31日 因經濟不景氣被辭退後就失業至今。
(四)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達成分96期、年利 率5%之還款協議,並開始依約還款,於還款之同時,亦同 時向各民間債權即資產管理公司進行比照金融機構協商之個 別協商;惟資產公司所同意的還款條件每月還款金額皆極高 ,或要求聲請人依原貸款條件,或是根本不願讓聲請人分期 ,還款期數亦不肯比照銀行,讓聲請人個別協商幾乎寸步難 行,民間債權人更表示法院繼續扣薪3分之1,對他們的分配 將拿得更多且更為划算,除非聲請人能一次全額結清債務, 否則免談!聲請人努力了一年多,民間債權人等在可以扣薪 3分之1分配情況下,皆不肯與聲請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 請人同時繳納95年協商協議又揹負扣薪月薪3分之1,經過近 兩年實在撐不下去,不得已而對金融機構毀諾。(五)聲請人願提供之更生方案方面,聲請人於更生還款期間暫毋 須扶養母親、配偶與繼女,僅需扣除家庭所需之房屋租金與 水電瓦斯費之外,再扣除聲請人基本伙食、衣物、交通費、 電話費之外之所有工作收入結餘,全數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 以清償全體債權人,此次若有幸經准許進入更生程序,聲請 人定當竭力提出符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還款方案。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除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前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 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 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 查:
(一)聲請人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
6月起,分15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19,700元、後於95 年7月7日變更為每月16,7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7年7月10日協商毀 諾;再於97年12月12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於98年7月22日後即逾期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兆豐銀行、 聯邦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債務協商資料等可參(卷119、 130、131至151頁)。就95年6月之協商資料,兆豐銀行與聯 邦銀行所提出之協議書日期各為95年7月7日、95年5月9日、 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各為16,734元、19,700元(卷 130、133、134頁)而有歧異,然就協議書日期觀之,應認原 於95年5月9日協議每月還款19,700元,其後於95年7月7日因 臺灣中小企銀債權金額變更,而變更每月還款金額為16,734 元。
(二)依上開協商資料及本件債權人陳報資料,經比較聲請人於95 年間協商之債權金融機構及本件聲請債權人,並查詢銀行併 購等資訊整理如下表,暨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39號執 行事件卷宗可知:
┌───────────┬──────────┬──────────┐
│95年協商之金融機構 │本件陳報之債權人 │說明 │
├───────────┼──────────┼──────────┤
│聯邦銀行 │聯邦銀行 │ │
├───────────┼──────────┼──────────┤
│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 │ │
├───────────┼──────────┼──────────┤
│華僑銀行 │花旗銀行 │華僑銀行被花旗銀行併│
│ │ │購 │
├───────────┼──────────┼──────────┤
│國泰世華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 │ │
├───────────┼──────────┼──────────┤
│中國商銀 │兆豐銀行 │中國商銀後變更為兆豐│
│ │ │銀行 │
├───────────┼──────────┴──────────┤
│渣打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股)公司(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
├───────────┼──────────┬──────────┤
│新光銀行 │新光銀行 │ │
├───────────┼──────────┼──────────┤
│法商佳信銀行 │ │法商佳信銀行將信用卡│
│ │ │債權移轉給聯邦銀行 │
├───────────┼──────────┴──────────┤
│中華銀行 │台灣金聯資產(股)公司(受讓中華銀行債權) │
├───────────┼──────────┬──────────┤
│遠東銀行 │遠東銀行 │ │
├───────────┼──────────┼──────────┤
│玉山銀行 │玉山銀行 │ │
├───────────┼──────────┼──────────┤
│中國信託商銀 │ │ │
├───────────┼──────────┼──────────┤
│慶豐銀行 │ │慶豐銀行已結束營業 │
├───────────┼──────────┴──────────┤
│ │良京實業(股)公司(受讓台東企銀債權) │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公司(受讓美國運通債權) │
└───────────┴─────────────────────┘
(三)聲請人於95、96年全年所得為766,740元、798,352元(卷147 、148頁),月所得約63,895元、66,529元,當時其育有未成 年子女一人(88年次,卷16頁;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其妻分擔) ,再加計其母親扶養費(聲請人有兄1人、姐2人,於本件自 承平均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須給付每月3,000元;卷9頁) ,而當時聲請人配偶在百貨公司或服飾店擔任銷售員至104 年12月31日被辭退才無業(卷206頁),無須聲請人扶養,是 聲請人應有足夠之資力得給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6,734元, 且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仍足夠支付自己、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然聲請人卻於97年7月 10日毀諾。
(四)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然查95、96年間本院並不曾受理資產 管理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卷257至259頁),且台 新資產管理公司是於100年5月20日受讓渣打銀行對聲請人之 債權(卷177頁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是受讓中華 銀行之債權(卷179至191頁),均係原協商範圍之債權;良京 實業公司是於96年8月27日受讓台東企銀之債權額2筆,金額 各為424,063元、453,654元,然於96、97年間並未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聲請,係於100年3月8日始聲請執行(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3718號,經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7139號執行事件 ,卷160至169頁);富邦資產公司是於98年8月10日受讓美國 運通公司之債權(金額12,200元),於102年2月27日始聲請強 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3730號,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7139 號事件執行,卷193至200頁)。可見於聲請人協商成立95年6 月開始按月付款,至97年7月10日毀諾之期間,並無聲請人 所述「聲請人同時繳納95年協商機制協議又背負資產管理公 司及民間債權人扣薪月薪3分之1,經過近兩年不得已而毀諾
」之情形(卷207頁),故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毀諾,並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或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 2項情形,其就已成立之協商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規定,不得聲請更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 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