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142號
TCHM,88,上易,2142,20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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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六、二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李青媛、NGAN LIP C(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 四年六月確定)、庚○○(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如附 表二所示不詳姓名之男子一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圓山飯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模式向丁○○、丙○○詐取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再連續另與庚○ ○、黎進欽及不詳姓名男子、女子各一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 ○○路○段四十九號三德飯店一○一六號房內,以前揭手法向戊○○詐取一百五 十萬元及美金八萬元(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僅曾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間為共同被告庚○○之私人司機,並未參與行騙,僅有一次係證人 丁○○請其入內喝茶,渠從未進入高雄圓山飯店,更不知有設局賭博之事亦不認 識李青媛、NGAN LIP C等人,此後渠均在南部做點痣生意,並未曾至台北,確未 參與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詐騙戊○○之犯罪行為云云。而共同被告李青媛對於 渠右揭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另稱共同被告NGAN LIP C並未參與,且未曾見過被告乙○○云云,共同被告NGAN LIP C則辯以完全未參 與行騙,亦未見過被告乙○○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曾分別夥同李青媛、 NGAN LIP C、庚○○、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名及與庚○○、黎進欽、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女各一名於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先後向證人 丁○○、丙○○及戊○○詐騙之事實,分別經丁○○、丙○○、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另證人即戊○○之員工甲○○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與其同 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四十九號三德飯店一○一六號 房內,向戊○○詐取一百五十萬元及美金八萬元事實證述明確,證人丁○○、丙 ○○、戊○○、甲○○於審理中亦均當庭指認被告乙○○確有參與詐賭犯行無訛 。被告雖辯稱渠在高雄作點痣生意云云,且證人賴土城於審理中亦證稱八十四年 開始渠在高雄經營點痣生意時,被告有在幫忙,復稱八十七年、八月底時被告至 渠攤位及店面幫忙云云。惟查證人賴土城既稱在八十四年起經營點痣生意被告既



有幫忙云云,被告竟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為共同被告庚○○之司機,顯見縱以 被告確有幫忙賴某經營之點痣生意,亦不影響其參與共同被告庚○○等人之犯行 。況參以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時猶堅稱不認識共同被告庚○○、證人丁○○ 等人,待經前述證人丁○○等於審理中指認後,方始坦承曾任共同被告庚○○之 司機等情,益徵被告之狡言卸責。而被告自承與證人丁○○第四次見面時才受邀 入內喝茶云云,竟稱不認識參與該次犯行之共同被告李青媛、NGAN LIP C,而共 同被告李青媛亦供認有參加該次詐騙證人丁○○、丙○○之犯行,竟未見過被告 乙○○,顯見渠等之狡詞迴護,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渠擔任庚○○私人司機 一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即行離去云云,而庚○○於本院調查中雖附和其詞,首稱 被告係其以前之司機云云,然經詰問期間則稱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中間,任司機 一年多云云,顯與被告所供不符,是庚○○所供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當時被告乙 ○○應該是離開了云云,亦為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另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林宗賢等詐欺案,其有二外國人士坦承有參與戊○○之詐騙 行為,被告乙○○曾由該院傳訊與該二外國人士當庭對質時,該二名外國人士表 示乙○○未曾參與云云,惟經本院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八二八號林宗賢等詐欺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卷)查核結果, 該二名外國人士係馬來西亞人WONG HA.MOI及TAI KiM TECK,於該案調查中,均 僅供稱不認識乙○○或沒見過乙○○云云,並非對質時表示乙○○未參與詐騙戊 ○○犯行,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庚○○ 之司機為其侄子陳木榮,其長像與被告很相像,可能係戊○○認錯云云,然據證 人戊○○當庭指認乙○○介紹庚○○並參與詐賭行為,且在渠身邊,聲音相同, 面孔也一樣,見面六次以上,不會認錯等語明確,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堅 決否認有侄子叫陳木榮,並稱沒有親戚長得像乙○○乙○○以後渠沒有再找司 機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綜上,被告參與前揭犯罪行為,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附表一犯罪模式詐騙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分別與李青媛NGAN LIP C、庚○○、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名(附表二 編號一)及庚○○、黎進欽、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附表二編號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方法如出一轍, 即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為連續犯,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求刑,原判決未說明有何不妥,亦未於事實、理由敍明被告二次犯行間 如何犯意聯絡中斷而另行起意,逕認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 認犯罪雖無足取;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夥同多人之犯罪手法利用人 性貪婪弱點行騙,影響社會秩序非淺,整體所詐得之金額雖高達新台幣五百四十 二萬元,然被告僅為庚○○之私人司機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後僅承認部 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共同被告李青媛 、NGAN LIP C二人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被告李青媛所有中國人民幣六千四百元、



港幣四百二十元、澳門幣二十元及被告NGAN LIP C所有之美金一千二百十五元、 新臺幣十七萬元、中國人民幣六千六百一十元,尚無實據可證與本件犯行有何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維 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犯 罪 模 式
由四至六名不等之嫌犯(其中常有數名外籍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冒充有意 回國投資之華僑,看報紙或廣告尋找要出售土地或銷售商品之被害人,先由其中 一至二人「仲介者」以購買或請求仲介土地或購買商品為由與被害人接洽,出價 極為大方,並佯稱該土地或商品係某「董仔」所委託購買,數度接洽後即利用機 會將被害人攜至該「董仔」在臺租住處或飯店內,介紹彼此認識,期間「董仔」 慨然談及其世交之子「敗家子」賭博揮霍無度及種種不肖行徑,談至傷心處常潸 然淚下;此際「敗家子」即帶著一至二百萬美元(實則不過一萬六千餘美元,其 中僅有一疊百元美鈔,其他均為一元美鈔或白紙)出現,向大夥道述其昨日在某 賭場輸了一百萬美元等語,並急著再拿鉅額美金去翻本,暫不談土地買賣或購買 商品事宜;「董仔」藉此機會向「敗家子」稱:其所以輸錢係因被詐賭所致。並 即聯絡一專長賭術之友人「老千」前來解說,約隔不久「老千」即到場,並向「 敗家子」、被害人和大夥表演「敗家子」被詐賭輸錢之賭術,「敗家子」直道不 信邪,且稱其友人曾教他一種絕對不會賭輸之方法,即每次下注賭輸後加倍押注 ,直到贏為止,「敗家子」堅持不信「老千」之解說,並稱如有人要與其對賭需 準備和其相同數額之賭金,隨即揚長而去。
此際「董仔」出言要求被害人幫忙救救執迷不悟之「敗家子」,並稱:如要 眼睜睜看「敗家子」最終將錢輸光,倒不如大夥共謀將其錢財全數贏過來,再由 大家均分投資做生意,另抽出部分錢財由大家共同佈施行善;期間大夥藉機在旁



說服被害人,為防被害人將此事宣揚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大夥提議三柱香義結金 蘭,依年齡大小排列,彼此以兄(妹)弟相稱,並立下毒誓,絕不得將此事透露 予他人。接著「老千」即向大夥示範如何詐賭,由被害人作莊,以一把一元硬幣 或鈕釦為賭具,在紙上劃六格寫上一、二、三、四、五、六,以「逢六進位」( 例如八枚硬幣就是二點,九枚硬幣就是三點)方式猜莊家點數押賭,大夥以共同 約定之暗記要詐騙「敗家子」,演練數遍後各人分頭返家籌款。被害人返家籌得 賭金後,大夥即安排與「敗家子」之賭局;剛開始被害人依「老千」教導之方法 果然連贏數把,中途「敗家子」藉機離席數分鐘,「老千」以再教導被害人更熟 練操作為由,暗中增置或抽掉一枚硬幣或鈕釦,自此「敗家子」即開始押注鉅額 賭金,被害人則全盤皆輸,並欠下鉅額賭債,需另再籌錢償還,詐騙集團得手後 則迅速更換據點或搭機出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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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被 害 人 │犯 罪 地 點│ 行 為 人 │金 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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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五年十│丁○○、周│高雄市圓山飯店│李青媛、NGAN LIP│新臺幣一│
│一│一月間 │翠華。 │ │C、乙○○、陳萬 │百二十萬│
│ │ │ │ │枝及不詳姓名成年│ │
│ │ │ │ │男子一名 │ │
├─┼─────┼─────┼───────┼────────┼────┤
│ │八十七年八│戊○○ │臺北市○○路三│乙○○、庚○○、│新臺幣一│
│二│三十一日 │ │段四十九號三德│黎進欽及不詳姓名│百五十萬│
│ │ │ │飯店一○一六號│成年男女各一人 │元、美金│
│ │ │ │ │ │八萬元(│
│ │ │ │ │ │約二七二│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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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