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自 訴 人 乙○○ 男 四
住台中
兼右代理人 丁○○ 男 四
住台中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甲○○、戊○○部分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花蓮縣「恆聚成企 業有限公司(簡稱恆聚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花蓮縣「泰安砂石行 」之負責人兼恆聚成公司與花蓮縣「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和公司 )之股東。其等二人與「泰和公司」之負責人刑海鵬(被訴共同詐欺部分,已經 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六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由被告甲○○出面多次至自訴人等台中處所,向自訴人等施詐術謂坐落花 蓮縣鳳林鎮○里○段一○四之三四地號之土地,係刑海鵬所經營泰和公司之萬榮 水泥廠設立預定地,泰和公司已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許設廠之公函,近期擬 開始動工興建,泰和公司並已經全部設廠工程委由恆聚成公司發包,恆聚成公司 可將第一期整地工程(含擋土牆、宿舍、道路、排水溝、圍牆)等工程轉發包予 巨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大公司)施作,惟須先提供新台幣(下 同)三百萬元保證金作為擔保,使自訴人二人與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 共同集資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一○一號三 樓巨大公司,由丙○○及自訴人丁○○以巨大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甲○○所經營 之恆聚成公司簽立上開土地整地工程合約,刑海鵬及被告戊○○二人並在場作見 證,丙○○旋將上開三百萬元之保證金交予被告甲○○,甲○○得手後,隨即與 刑海鵬及戊○○將此三百萬元朋分花用(其中刑海鵬與甲○○各分得五十萬元, 戊○○分得二百萬元),惟於簽約後,刑海鵬復以同一工程多次轉包之手法,將 上開整地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轉包予周秋生,並向周秋生收取工程履約保證 金三百萬元,自訴人則苦苦等待開工通知,但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依然音訊全然, 不得已乃自行前往工地進行開工準備工作,詎經鄰人告知該工地早已被法院查封 ,且連續拍賣三次均告流標,被告等人亦失去蹤跡,自訴人等人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應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之而言,業經司法院
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在案。而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 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 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尚不得提起自訴,此亦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資 遵循(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以其等係犯罪被害人之地住提起本件自訴,惟其等在自訴狀 內既已載明:「:::恆聚成公司可將第一期整地工程轉發包予自訴人巨大公司 施作」、「:::致自訴人等陷於錯誤,深信不疑,協議三人合資,由巨大公司 出面與被告甲○○所經營之恆聚成公司簽署整地工程合約書」等語,於本院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海鵬被訴詐欺案件中,經本院訊問,證人丙○○又證 稱:「錢是我準備,我在台中委託丁○○拿錢過去(花蓮)跟刑海鵬簽約」、「 他(丁○○)是我的股東,損害是公司,我拿定金時,他(丁○○)也有出錢, 他是插暗股,法律上沒登記,不算借牌,是以巨大名義簽約」、「我們是股東, 他(丁○○)替巨大公司執行簽約處理,他是執行股東,我們(內部)有簽約」 等語(見同案卷宗第二宗第六十四頁正反面、第六十五頁正反面),另自訴人丁 ○○亦自承:「因為當初簽約時,田先生(甲○○)說我們要有正確的營造工程 ,這牽扯將來的發票問題,所以我們才協議投資有正統的公司,企業公司不能兼 營造工程,所以牌照部分我們是投資暗股」、「(乙○○)也是公司員工也是暗 股」云云(見同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正面)。復參酌自訴人乙○○亦 不緯言:「我們是以巨大公司名義跟恆聚成簽約」(見同卷第六十五頁反面), 核與被告甲○○所辯:「我是跟丁○○簽約,他是代表周秀玉(即巨大公司負責 人)來簽約,:::他們是代表巨大公司來簽約」(見同卷第六十五頁正面)相 符,及自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首段已明確載明「茲恆聚成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巨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同意將新廠 整地工程交由乙方承辦,經雙方同意簽立契約」等字(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八至十 頁)以觀,本件之被害人應係巨大公司而已。自訴人丁○○與乙○○應僅係巨大 公司之隱名股東,而代表該公司處理簽約及執行事宜,尚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 其等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即不得以其等二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自 訴。原審不察,仍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本件自訴人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又本件自訴狀雖未由自訴人簽名,原審亦疏未命補正,但自訴人等提出自 訴狀後,既已於原審到庭聲明自訴意旨,並參與辯論,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八一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之程式已無未備,本院無庸再命補正,併此敘 明。
四、本件自訴除由自訴人丁○○與乙○○提起外,雖尚有丙○○以巨大公司代表人名 義代表巨大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惟因巨大公司之代表人係周秀玉,而非丙○○, 原審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巨大公司之自訴(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 十二頁)確定在案。此外,本件查無丙○○有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之資料, 是原審判決將丙○○列為自訴人,當屬贅列(就共同被告刑海鵬部分,原審判決
即未將丙○○列為自訴人)。又本件關於自訴人丁○○、乙○○所提起之自訴, 既應諭知不受理,且以巨大公司名義提起之自訴,亦因未合法由其代表人周秀玉 提起,而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則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六三二九號、第一八四○號、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二三○七八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六六號。㈡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號各件,均應退由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本件 並不經自訴人乙○○、丁○○等二人到庭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均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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