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4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萬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新北 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廖翊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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