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8號
HLDV,106,訴,268,201809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聖勛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許家興
被   告 億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家興為受僱於被告億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億泉公司 )擔任大理石石板天車機台操作業務,為從事橋剪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5月1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 號億泉公司工作時,以遙控方式操作石板天車吊石作業 ,本應注意操作時有無他人站立於軌道處,竟疏未注意,操 控天車失當致使天車衝向被告億泉公司員工原告陳聖勛、陳 太郎作業處,原告陳聖勛閃避不及,以左手阻擋石塊,遭天 車機台夾撞,致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腕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許家興既因操控天車使用中加損 害於原告陳聖勛,致使原告陳聖勛身體受傷,而被告許家興億泉石材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 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 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




1.被告億泉公司對於被告許家興因客觀上執行被告億泉公司業 務之際,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據被告許家興於本院刑事庭106年4月5日準備程序所述:「 …平常石板天車機台操作人員我跟師傅都可以操作,他們叫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但我不常操作,可是會接觸到,我那 時進去一個月,案發當時,並非第一次操作」、「是要將天 車將天車移往另一個地方,移動過程沒有控制好等語。」 ⑵就被告陳述,原告當時也是在吊掛石板,原告不可能離開系 爭地點,天車過來是沒有聲音的,所以原告也無法注意。 ⑶被告許家興於被告億泉公司廠區內進行作業中,關於廠區內 天車之機械操作上所引起之危害過程,被告億泉公司客觀上 應得以防範,足認被告許家興操作天車,客觀上應認與受僱 於被告億泉公司所執行之職務有關。被告億泉公司辯稱被告 許家興非是在執行職務等詞自不可採。是以,被告億泉公司 對於被告許家興因客觀上執行被告億泉公司業務之際,因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2.本件事發前被告億泉公司全未給予操作天車機台之員工任何 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平日亦容許被告許家興及其他 橋剪員工得操作天車,被告億泉公司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義 務難認有理:
⑴被告許家興於事發當時操作之天車機台重約2.8噸,依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雇主對 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吊 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 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四、 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 人員。」,可知被告億泉公司對於操作天車之員工必須施以 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被告億泉公司全未依法為之 。被告億泉公司內實際上有在操作天車機台之人,除廠長陳 太郎及被告億泉公司負責人配偶有執照外,包含原告、被告 許家興及其他橋剪人員,均未受有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若被告億泉公司確有對員工施以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亦請被 告億泉公司提出受訓證明。
⑵被告許家興稱其操作天車並非一次,足認被告許家興職務上 確有操作天車之事實,且不只一次,本件事發前被告億泉公 司全未對操作天車機台之員工施以任何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並屢次容許被告許家興及其他橋剪員工操作天車吊 掛石材,今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億泉公司辯



稱其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並不足採。
(三)請求被告許家興、億泉公司連帶給付之項目: 1.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49,450元。門諾醫院105年 5月23日骨科梁世宗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自受傷 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受傷後三個月內無法出力 搬重工作,需門診追蹤。」復稽門諾醫院105年8月26日復健 科蔣博文醫師醫囑:「建議不宜粗重工作及建議休養併復健 治療壹年。」,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仍 需休養併復健治療約6個月。故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扣除被告億泉公司已給付之809,150元,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9,450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36,000元。門諾醫院105年5月23日梁世宗醫師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自受傷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 活起居,受傷三個月內無法出力搬重工作,需門診追蹤。」 有醫證明須專人照顧一個月,是以原告之狀況所需看護工作 內容及由家人從事看護之非專業形式,每日以1,200元計算 。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58,998元。原告傷勢存有左腕部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11- 34失能項目,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失能者。其失能等級為第11級。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 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 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 每一級差距為7.69% (100%13 =7.69%),而以7.69%為第15 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1級 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8.45%。又原告為70 年5月31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 5歲止,從醫囑建議復健6個月屆滿時之翌日起即105年11月1 2日起至屆滿65歲之日即135年5月31日止,以29年又6月為原 告可工作日數。原告每月薪資為38,400元,是其因本件傷害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14,765元(計算式:38,400 ×38.45% = 14,765,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不能工作損 失為177,18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 ,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應為3, 158,998元【計算式:177,180×l7.00000000+ (177,180× 6/12)×(18.00000000-17.00000000)= 3,158,9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過長時間治



療、復健,仍無法完全疾癒,左腕部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自不待言。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億泉公司給付未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乙節,請求失能給付320,880元: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例之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 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理勞工保險手續 及其他險業務,此係屬於強行規定,可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 之一種。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勞 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 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倘僱 用人未為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 等情外,僱用人均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縱受僱人不願參加 ,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被告億泉公司有為原告投保 之義務。
2.被告億泉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億泉 公司予以賠償,自屬有據。若被告億泉公司確為原告於其本 業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傷害,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11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得增加百分之50,被告億泉公司應給付240日之平均日 投保薪資,則以被告億泉公司對原告給付之工資38,400元計 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337 元,則原告所得受領之失能給付則應為320,880元(計算式 :1,377元240日=320,880元),故原告所受損失應為320, 880元。
(五)並聲明:1.被告許家興及被告億泉石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3,844,44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億泉石材有限公司 應給付320,8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六)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1號起訴書、門 諾醫院診斷書、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等件影本。
二、被告許家興億泉石材有限公司之抗辯:
(一)被告許家興則以:
1.被告億泉公司未禁止被告操作天車。那天被告操作的原因是 公司指派,那一天開天車的原因是要把天車移動交給師傅, 讓師傅來做吊做。當時移動的距離約為十幾公尺。事發當天



,現場有兩台天車,一台是師傅跟廠長一起操作,師傅的名 字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固定跟著這位師傅,那天開天車是師 傅指示被告將天車開過來機台那邊,準備要吊石板。被告未 注意上面已經有另外壹台天車在上面。
2.當天砸到原告,是原告站在石板後面,被告不知道,後來兩 台天車碰撞一下,後來石板晃動,原告用手擋一下,就受傷 了。工廠有教我們平常不能站在石板後面,故原告本身亦有 違反公司作業規定的過失。被告沒有注意到原告所站位置, 被告又多按了一下。天車移動會有馬達聲,不算小聲。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億泉石材有限公司則以:
1.被告億泉石材有限公司不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 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選擇能力、品德及 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 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⑵本件共同被告許家興在被告億泉公司之職務為助理,其工作 性質為協助師傅搬運石頭,並不含操作天車,被告億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淑娟李淑娟之夫及廠長陳太郎均明確告知 廠內員工不具有天車操作執照者不得操作天車,並舉行員工 教育訓練告知上述事項,惟當日共同被告許家興不知何故, 竟於未經被告億泉公司任何主管及廠長陳太郎同意之下擅自 操作天車,致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共同 被告許家興於105年5月11日操作天車時並非執行職務,被告 億泉公司對於共同被告許家興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實 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億泉公 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退步言之,即令本院認定被告億泉公司應與共同被告許家興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非無 疑義:
⑴不能工作損失149,450元部分:
①依據原告所檢附105年5月23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 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其醫囑謂:「病患於2016年5月11日經急診住院,5月 1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自費關節週邊交鎖式鋼板固定手術, 5月14日出院,5月23日門診追蹤拆線,自受傷後一個月內需 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受傷後三個月內無法出力搬重工作』 ,需門診追蹤。」;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建議不 宜粗重工作』,及建議休養併復健治療半年。」;106年3月 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造成左腕部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角度上曲42度,下曲18度,外旋20度,內旋76度。 右腕上下屈總活動角度60度,旋轉部份總合為96度。」是依 上述門諾醫院診斷書內容並無任何原告六個月不能工作之記 載,至多僅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而已。
②被告億泉公司前已委託林國泰律師以105年9月21日花蓮府前 路郵局第0001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至工廠從 事較輕鬆之接電話、打電腦、點貨等工作,惟原告於收受後 ,並未回來上班,此有原告105年9月29日花蓮富國路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可稽,顯見原告並未接受被告億泉公司較 為輕鬆工作之派任,事故發生後被告億泉公司已有給付兩個 月的薪水。則其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原告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 105年5月11日至105年5月14日僅住院4天,然原告卻請求一 個月之看護費,應屬無據。
⑶勞動力減損3,158,998元部分:
①原告約於傷後數月即以開計程車為業,此有原告106年6月9 日以「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保資料 可稽,故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
②退步言之,即令鈞院認定本件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 ,然,原告此後既有持續復健,且其傷勢及左手之狀況並非 完全無法回復,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有所改善,故其是否 真如鑑定報告所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維持在4%,尚非無疑 。
③退萬步言之,依據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 4%,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被告億泉公司須賠償之金額為84,903元【計算方 式為:4,608×18.00000000+(4,608×0.5)×(18.00000000- 18. 00000000)=84,903.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 前開84,903元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腕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現業已康復,並另以開計程車為業,身心 狀況應屬回復良好,經濟狀況亦非堪憂,故原告請求5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⑸失能給付320,880元部分:
①自原告至被告億泉公司上班之初,被告億泉公司即要求原告 提供證件為其加保,然原告表示其因有卡債問題,若為其加 投勞保,將遭債權人扣薪,故要求被告億泉公司不要為其加



保,並稱其將自行至職業工會加保。準此,本件原告無法請 求失能給付605,608元部分,誠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不 應由被告億泉公司負責。
②退步言之,依據前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略謂:「…原告所 受傷勢,大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種類『上 肢機能失能』與項目『11-40』。」等語,蓋參諸其所載之 失能種類及項目之失能等級為第13級,而該等級職災所得申 請之失能給付為90日,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15,200元(計 算式:〈38400元÷30日〉×90日=115,200元),是原告之 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4.提出105年5月23日、106年3月15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105年9月21日花蓮府前路 郵局第000143號存證信函、民國105年9月29日花蓮富國路郵 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家興於上述時、地,因操作被告億泉公司工廠內天車 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當時已有另一組人員(包括原 告)正在操作另一台天車進行大理石石板吊掛移位及安放作 業,竟未等待原告作業中該組天車使用完畢後,再操作天車 ,以防止天車碰撞,且於操作時因不熟練而錯誤將天車移動 方向朝向另一天車而造成碰撞,使正在安放大理石板之原告 ,受到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業據被告許家興、證人陳太郎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中陳述及證述,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3號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刑事卷宗,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其不法 過失致生上述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乃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許家興受僱於被告億泉公司,且上述系爭侵權行為係發 生於被告許家興執行職務之際,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被 告億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即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雖同項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惟僱用人是否已盡上 項注意義務而仍不能防止系爭損害發生之情事,應由被告億 泉公司負舉證責任。然據證人即廠長陳太郎之證述,被告億 泉公司於工廠內並無相關勞工安全之防範措施,僅係由操作 機具較熟練之師傅帶領學徒制之助手進行作業,對操作機具 人員之資格或能力未有嚴格管控,且各組人員間亦無統一指 揮協調及安全防護之機制,才會發生二組人員於同時間操作 二台天車,而發生操作錯誤導致天車不當相撞之情事,肇生 事故。被告億泉公司疏於管理所屬受僱人員操作機具時之安 全維護,難辭其疚,自不得免除其連帶賠償之責。(四)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准駁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時起六個月不能工作 ,而應由被告等賠償未工作而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等語;被 告等則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醫囑,僅表示原告不宜在受傷後 三個月內出力搬重工作,已另安排不需搬重之其他工作,但 原告拒不上工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原理,於 上述六個月期間,除第一個月因為傷勢仍重,醫囑尚謂需專 人照顧生活起居,自難要求原告上班工作,惟其後五個月期 間,原告與被告億泉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尚未終止,原 告除得依法請休病假外,自應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又除非 雇主即被告億泉公司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而仍應依約支付薪 資外,受僱人即原告若未請假又無正當事由拒絕到職上班者 ,應屬曠工,自無薪資請求權可言。本件原告雖左手部受有 傷害,但右手及頭腦等仍能正常運作,原告若僅因左手之傷 害而謂全部無工作能力,又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者,其拒絕到 職工作,即屬小題大作,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億泉公司非 不願給付原告受傷期間之薪資,且曾於以105年9月21日以律 師函通知原告到職工作,惟原告以同年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 回覆表示其每週需赴醫院復健3次為由,拒絕上班。由於上 班期間果真需要進行復健治療,原告可以請假前往,而仍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受領薪資,但因其傷勢情形未達完全不能 上班,參酌臺大醫院進行之失能程度鑑定,上開期間原告應 仍有工作能力,且改派輕便工作未必變更原工作性質,蓋原 告右手仍有操作機器按鈕或操縱桿之能力,亦可口頭指揮助 手作業,非可完全拒絕到職工作,故上開期間被告億泉公司 已給付原告工資809,150元,超出二個月之薪資,原告既未 提出勞務給付,其餘部分自無工資請求權,而原告自己拒絕



上班而放棄工資收入,自無權向被告許家興主張損害賠償, 進而被告許家興之雇主即被告億泉公司,即無連帶責任可言 。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囑 表示:「…自受傷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受傷三 個月內無法出力搬重工作,需門診追蹤。」,應認原告確於 傷後手術復原期間有需要專人照顧一個月之情事,是以原告 此部分每日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請求36,000元,應屬 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受傷經手術治療後,仍存有 左腕部永久遺存之運動障礙,經兩造合意交付臺大醫院鑑定 ,結論表示:原告105年5月11日事故後主要之診斷為「左側 橈骨骨析」,依此診斷併將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 量後,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為民國70年5月間出生,依其主張事故發時之薪資為 每月38,400元,每月減損額為1,536元,依上認定其受領雇 主給付全薪至105年8月底,故自105年9月1日起計算失能之 工作收入減損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336,373元【計算方式為:1,536×218.00000000+( 1,536×0.00000000)×(219.00000000-000.00000000)=336, 373.0000000000。其中2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 復原之狀況,並衡量兩造社經地位及原告受傷期間痛苦之情 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5.另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係屬一種因工作能力受損之財產上 損害性質,與上項第民法193條第1項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乃同一損害。基於財產上同一損害之填補,不得重覆請求賠 償之原理,則原告雖因本件侵害而受傷,造成左上肢存留4% 之不能回復障礙,其此項損害可受填補之來源,除了勞工保 險外,尚有本件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雇主



被告億泉公司雖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被告億泉公司已 就本件原告失能之損害,依法自行負起連帶賠償之義務,此 二項請求係屬同一損害填補性質,原告不得重覆向被告億泉 公司主張失能給付之損害賠償。
6.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2,373元 (36,000+336,373+20,000=572,373)。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72,37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1/1頁


參考資料
億泉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