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曾阿日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曾仕雄
被 上訴人 曾永金
曾國峯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9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735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