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7年度,359號
HLDM,107,花簡,359,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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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隨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66、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隨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而在任何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馬路上辱罵告訴人詹錢森,又以不實內容詆毀告訴人康 秋香之名譽,其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實有未當;併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需24小時照顧高齡84歲之先生,及仰賴老人 津貼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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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