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茂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 年5月17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 蓮縣壽豐鄉志學橋邊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於執行另案通訊監察 過程中發現,並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茂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6 月1 日慈 大藥字第107060104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8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 第6 頁反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稱其願供出毒品來源,惟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本案 犯行)係朋友打電話請某人拿來,伊不知道該朋友之姓名、 連絡電話及相貌特徵,亦不清楚拿來之人是誰等語(見警卷 第12頁),使偵查機關對毒品來源均無從查證,而未能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要件不合,是無從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 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本件犯行與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間隔相當時日,堪認其 非全無自我控制能力,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 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