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景賢於民國107 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 在臺東縣長濱鄉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 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沿花蓮縣新城鄉境內省道臺九線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99 公里處之員警攔檢點時, 經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 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 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前曾於90年及100 年間分別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之前科,本 次又酒後駕車,且行車距離自臺東長濱至花蓮新城非短,復
無駕照,實非可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