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500號
HLDM,107,花原交簡,500,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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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伯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伯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鄧伯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52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 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 107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建國路上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迄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同市○○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 已逾15分鐘,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鄧伯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 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 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院判罪 處刑確定且執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 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 ,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 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小 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 寒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舜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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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