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493號
HLDM,107,花原交簡,493,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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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英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下午8 時至同日下午9 時許止 ,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0 號之慶修院旁停車 場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0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 段與吉昌 一街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英秀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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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