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7年度,428號
HLDM,107,花交簡,428,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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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瑞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 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必可知 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自己駕駛操控能力與平常無異,即 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3 頁),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 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 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 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濃度非低,本次 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再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無業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余瑞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瑞琪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7年7月28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慈濟科技 大學對面檳榔攤,飲用1 瓶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395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 安鄉南華一街與福昌三街口,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 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7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瑞琪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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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