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7年度,425號
HLDM,107,花交簡,425,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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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5 頁及其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2 頁;惟本院卷第4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 高職畢業),年逾六旬,必有相當社會歷練,且被告曾於民 國103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及其 背面)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 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 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外出訪友之 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再犯本 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又考 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濃度非 低,本次亦確實係因其駕駛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而與他人發 生車禍而為警查獲,益證其犯行已生公共危險及實害;復參 酌其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 警卷第2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 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吳金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30日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12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 年7 月 28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朋友住處 ,飲用1 罐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7 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復興路與樹人街口,因酒 後駕車操控能力減弱,適與林源祥所駕駛車牌號碼***-1158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 34分許,當場測得吳金喜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喜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源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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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