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驛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驛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165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 825 毫克」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5)」;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政府107 年9 月13日府社福字第1070178841號函暨檢附被告吳驛龘( 原名吳天智)身心障礙相關資料1 份外(見本院卷第12頁以 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吳驛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 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 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165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5 )之際,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確實因酒精影響而撞擊對向車道護欄 ,並為警查獲,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被告所為產生之危害 甚明,顯見酒精已確實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所蘊含之不法內 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 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 、罹有慢性精神病轉換、肢體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 體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 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2頁以下身心障礙相關 資料,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 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吳天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7年3月6日5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台九線某超 商前,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仍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30線玉 長公路33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減弱,自行撞擊對向 車道護欄,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 害。經警據報後將其送往花蓮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救治,並委 託該院於同日9時4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吳天 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5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利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檢測委託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玉里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