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7號
HLDM,107,聲再,7,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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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開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9 月30日90
年度易字第340 號、91年10月31日90年度易字第466 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陳立年黃光國、陳光錄等6 人於民國 89年竊取聲請人牛隻,該等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並坦承不諱,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於審判上有 重大違失而判決無罪,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刑事訴訟 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 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82年度 台抗字第532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即縱 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 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 、90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均係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而該二確定判決均係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聲請人並非自訴人而係告訴人,並無就該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之權。且聲請人於再審之聲請書狀並未檢附該案件之「 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毋庸命補 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裁 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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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