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 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 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