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27號
HLDM,107,聲,827,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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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智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5年5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 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 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 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5 至7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至7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 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本件 經核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以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者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覆程



度較高等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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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