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78 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又聲請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由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299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且二案之犯罪 時間均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僅因檢警機關予以割裂,以致 未於同一案件內處理,而分別起訴,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 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故聲請將二案予以併案審理等語。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 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 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 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 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38號、107 年度 偵字第2312號案件起訴,經本院各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 及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聲請人所提另案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觀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時間 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有所不同,足見二案間並無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再者,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該二案皆 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 條適用之對象,故無從據此為合併審判 。又按司法院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就 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應如何分案、審理一節, 僅於該實施要點第23點第2 款末段規定「追加起訴案件應分 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亦即除非檢察官係以追加 起訴方式向同一法院起訴繫屬時應由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 辦理之外,倘若檢察官依一般起訴方式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 法院之數相牽連案件,其受理分案及審判仍不受上開實施要 點第23點第2 款之規範。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