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3號
HLDM,107,簡,13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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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7號
、第1043號、第2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7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南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四十九號、第五十號、第五十一號調解筆錄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和解書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吳子謙黃琬淋史千真、程庭榆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南芝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 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 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 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美店,將其設於花 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帳戶) 、其子女鄭宇珩設於花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下稱鄭宇珩帳戶)、其婆婆黃玉蘭設於花蓮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黃玉蘭帳戶,與上開帳 戶合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星志」之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而容任「李星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三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張紫熒、程庭榆、粘書翟、楊雅茹、廖為忠、吳子 謙、李寶美黃琬淋張恒瑀楊雅琇史千真等11人(下 合稱張紫熒等11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三帳戶內。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紫熒等11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系爭三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據、警方受理各類 案件紀彔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系爭三帳戶行為對被 害人張紫熒等11人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黃琬淋吳子謙史千真、程庭榆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被告與程庭榆所簽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0-72、85-86頁),暨其無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 正反面)、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害人黃琬淋、吳子 謙、史千真等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黃琬淋吳子謙史千真、程庭榆等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 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 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 系爭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1 │張紫熒 │106年12月13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6年12月13 │29,989元 │被告帳戶 │
│ │ │日下午5時59 │DEVILCASE」店家及臺灣 │日晚間6時52 │ │ │
│ │ │分許於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之人員,撥│分許 │ │ │
│ │ │土城區中央路│打電話向張紫熒佯稱其先│ │ │ │
│ │ │1段45巷2弄12│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疏│ │ │ │
│ │ │號 │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須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 │ │ │ │
│ │ │ │機始能排除云云,致張紫│ │ │ │
│ │ │ │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
│ 2 │程庭榆 │106年12月13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6年12月13 │17,123元 │被告帳戶 │
│ │ │日下午5時59 │QUEEN SHOP」網路賣家及│日晚間6時37 │ │ │
│ │ │分許於臺北市│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分許 │ │ │
│ │ │大安區羅斯福│話向程庭榆佯稱其先前網│ │ │ │
│ │ │路4段113巷25│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 │ │ │
│ │ │號 │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重複│ │ │ │
│ │ │ │扣款,須持提款卡操作 │ │ │ │
│ │ │ │ATM提款機始能排除云云 │ │ │ │
│ │ │ │,致程庭榆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 │ │。 │ │ │ │
├──┼────┼──────┼───────────┼──────┼─────┼─────┤
│ 3 │粘書翟 │106年12月13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106年12月13 │5,351元 │被告帳戶 │
│ │ │日下午5時59 │家,撥打電話向粘書翟佯│日晚間6時52 │ │ │
│ │ │分許於臺中市│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許 │ │ │
│ │ │西屯區西屯路│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操├──────┼─────┤ │
│ │ │2段與上石路 │作ATM提款機始能排除云 │106年12月13 │1,321元 │ │
│ │ │交岔路口 │云,致粘書翟陷於錯誤,│日晚間6時55 │ │ │
│ │ │ │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分許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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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雅茹 │106年12月13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6年12月13 │49,985元 │被告帳戶 │
│ │ │日下午5時25 │垂坤食品」公司及合作金│日晚間6時3分│ │ │
│ │ │分許於新北市│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許 │ │ │
│ │ │林口區忠孝路│電話向楊雅茹佯稱其先前│ │ │ │
│ │ │376巷45號 │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 │ │ │
│ │ │ │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重複│ │ │ │




│ │ │ │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 │ │ │
│ │ │ │能排除云云,致楊雅茹陷│ │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網│ │ │ │
│ │ │ │路銀行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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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為忠 │106年12月13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6年12月13 │14,985元 │被告帳戶 │
│ │ │日下午5時46 │垂坤食品」公司之工作人│日晚間6時37 │ │ │
│ │ │分許於新北市│員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分許 │ │ │
│ │ │淡水區淡金路│行員,撥打電話向廖為忠│ │ │ │
│ │ │4段499號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其├──────┼─────┼─────┤
│ │ │ │誤設為超級會員而將扣款│106年12月13 │21,505元 │鄭宇珩帳戶│
│ │ │ │,須持提款卡操作ATM提 │日晚間6時21 │ │ │
│ │ │ │款機始能排除云云,致廖│分許 │ │ │
│ │ │ │為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 │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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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子謙 │106年12月13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臉書社│106年12月13 │29,985元 │鄭宇珩帳戶│
│ │ │日晚間8時30 │群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日下午5時51 │ │ │
│ │ │分許於高雄市│電話向吳子謙佯稱其先前│分許 │ │ │
│ │ │烏松區澄清路│網路購物誤設為會員而導├──────┼─────┤ │
│ │ │840號 │致扣款,須持提款卡操作│106年12月13 │20,985元 │ │
│ │ │ │ATM提款機始能排除云云 │日下午5時54 │ │ │
│ │ │ │,致吳子謙陷於錯誤,並│許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 │106年12月13 │8,985元 │ │
│ │ │ │ │日下午5時56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13 │29,985元 │ │
│ │ │ │ │日下午5時58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13 │9,985元 │ │
│ │ │ │ │日晚間6時許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13 │9,985元 │ │
│ │ │ │ │日晚間6時5分│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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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寶美 │106年12月13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6年12月13 │27,123元 │黃玉蘭帳戶│
│ │ │日晚間8時41 │雄獅旅行社」員工及匯豐│日晚間9時25 │ │ │
│ │ │分許於桃園市│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李│分許 │ │ │
│ │ │桃園區中山路│寶美佯稱其先前訂購機票│ │ │ │
│ │ │505號7樓之2 │多收費用,須持提款卡操├──────┼─────┤ │
│ │ │ │作ATM提款機始能退費云 │106年12月13 │14,997元 │ │
│ │ │ │云,致李寶美陷於錯誤,│日晚間9時42 │ │ │
│ │ │ │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分許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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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琬淋 │106年12月13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SPEC│106年12月13 │29,985元 │黃玉蘭帳戶│
│ │ │日晚間8時39 │TRE服飾店」人員,撥打 │日晚間9時30 │ │ │
│ │ │分許於臺南市│電話向黃琬淋佯稱其網路│分許 │ │ │
│ │ │永康區中正路│付款設定有誤導致訂單重│ │ │ │
│ │ │ │複多筆,須持提款卡操作│ │ │ │
│ │ │ │ATM提款機始能排除云云 │ │ │ │
│ │ │ │,致黃琬淋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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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恒瑀 │106年12月13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6年12月13 │29,985元 │鄭宇珩帳戶│
│ │ │日下午4時1分│雄獅旅行社」之服務人員│日下午5時56 │ │ │
│ │ │許於桃園市桃│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分許 │ │ │
│ │ │園區敬三街22│員,撥打電話向張恒瑀佯│ │ │ │
│ │ │9號6樓之1 │稱其先前購買機票重複訂├──────┼─────┼─────┤
│ │ │ │購,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106年12月13 │29,985元 │被告帳戶 │
│ │ │ │能取消云云,致張恒瑀陷│日晚間6時2分│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許 │ │ │
│ │ │ │款機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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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雅琇 │106年12月13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6年12月13 │15,985元 │黃玉蘭帳戶│
│ │ │日晚間8時43 │SPECTRE服飾店」之員工 │日晚間9時49 │ │ │
│ │ │分許於宜蘭縣│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分許 │ │ │
│ │ │頭城鎮纘祥路│楊雅琇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165號 │物時,因內部人員網路產│ │ │ │
│ │ │ │生亂碼導致訂單重複多筆│ │ │ │
│ │ │ │,須持提款卡操作ATM提 │ │ │ │
│ │ │ │款機始能排除云云,致楊│ │ │ │
│ │ │ │雅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 │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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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史千真 │106年12月13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6年12月13 │13,985元 │黃玉蘭帳戶│
│ │ │日晚間7時37 │雅芳總公司」及兆豐銀行│日晚間9時48 │ │ │
│ │ │分許於不詳地│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分許 │ │ │
│ │ │點 │史千真佯稱將解除其會員│ │ │ │
│ │ │ │資格,如欲保留資格須至│ │ │ │
│ │ │ │銀行匯款云云,致史千真│ │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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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