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4號
HLDM,107,易,294,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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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旋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8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KOMATSU 廠牌之挖土機參台、鏟裝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鳳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林鳳旋於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更正:林鳳旋以福添公司代理人身分 ,將本案機具作價以新臺幣750 萬元之價格出售曾素桂,其 後於民國104 、105 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以有處分權人之身分,將所持有之本案機具質 押予他人而為處分,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無法償付借款, 本案機具即遭人取走抵償。
三、爰審酌被告林鳳旋不法侵占被害人所能管領之財物,造成其 鉅額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實害實屬嚴重;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並參考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在緩刑期間,故其刑之宣告尚 未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故本案顯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無法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從而 ,無論被告侵占之時間(其104 、105 年間)是否在上開新 法修正施行前,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然因同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若認定被告行為在法律修正施行前,即得擇其最有利者適 用,故仍應認定被告行為在法律修正施行前為宜,即應引用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併予說明。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如 主文所示之物(型號詳卷附買賣契約公證書),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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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