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安信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林金生
陳阿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12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安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金生、陳阿妹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7 年2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花蓮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4 月 1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花蓮分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4 月 30日寄存送達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於同年 5 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5 月11日委任律師 ,就被告涉犯毀損、強制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花蓮分署駁回再議 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之程式經核無不合。至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聲請人既未聲請交付審判,且與經聲請之部分間無不可 分割關係,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推車、橘子苗均遭推倒翻覆在地上,被告林金生 並持橘子苗往地上摔毀,橘子苗根部之土壤逸失,導致根 部裸露,嗣後即死亡而無法種植存活。被告林金生將聲請 人之橘子苗往地上摔毀之行為,已損害橘子苗原有之健康
即植物機能,不應因植物本其生命能力仍繼續存活,或聲 請人是否仍舊有種植橘子而異。原處分認橘子苗仍可種植 而認定未毀損,即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二)聲請人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6地 號土地)之使用人,於106 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依循往 例通過同段469地號土地(下稱469地號土地),欲前往上 開土地種植橘子苗,並未使用469 地號土地。被告2 人竟 於未弄清楚地界之情形下,以阻止聲請人在469 地號土地 種植橘子苗為由,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阻擋聲請人行使 對466 地號土地之權利,應構成強制罪甚明。又花蓮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就469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僅以承辦人員於 電話中之口頭回覆內容,認定被告林金生係該筆土地之實 際使用人,證明力顯有不足。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花蓮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 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賦與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旨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 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 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 毀損、強制犯行,辯稱:聲請人欲將推車推入伊等位於花蓮 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豐富79號)大門時,伊 等口頭阻擋聲請人進入,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又推 車傾倒係因聲請人沒有把推車放穩,自己傾倒在地上等語。 經查:
(一)毀損部分
1.聲請人之推車及其上負載之橘子苗,因推車倒下致橘子苗 散落在地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被告2 人亦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當日目擊之人林金萬、董梅玉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且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有相互拉扯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1283號卷第17頁,下稱106 偵1283卷),證人林 金萬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與林阿妹要進去469 地號土地 時,被告陳阿妹要去阻擋他們,雙方爭執時,推車倒下來 ,伊不知道是誰推倒的等語(見106 偵1283卷第34頁); 證人董梅玉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前往466 地號、469 地 號土地種橘子時,途中遇到被告2 人,被告2 人擋住聲請 人與林阿妹,聲請人之推車放在斜坡上,伊看到他們爭吵 報警後,回來就看到推車翻倒等語(見106 偵1283卷第35 頁、第52頁反面),徵諸證人林金萬、董梅玉上開證述均 經具結以確保渠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2 人前後證述內 容一致,足認聲請人與被告2 人爭執所在位置地處斜坡, 雙方爭執期間有相互拉扯行為,而推車係於此段期間傾倒 ,則推車傾倒是否出於被告2 人之行為所致,非無疑問。 聲請人雖提出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惟 照片中僅見被告2 人站立背影、手持不明材質之袋子1 只 ,無從確證推車係遭被告2 人故意推倒,或被告2 人有何 故意毀損推車及橘子苗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 述,遽認被告2 人有何毀損行為。
3.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聲請人固於本件聲請中陳述:伊嗣 後仍種植橘子苗,死馬當活馬醫,但遭摔毀之橘子苗根部 原有土壤逸失、裸露,已傷害橘子苗原有之健康,橘子苗 嗣後無法種植存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並提出橘子 苗根部裸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並未於偵查中 具體敘明橘子苗死亡情事,綜觀全卷事證,亦無可資證明 該批橘子苗嗣後均無法成長、死亡而失其原有效用者,本 件橘子苗是否已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即屬有疑。況植物
栽種存活與否,尚受氣候等其他因素之影響,尤於本件無 從證明推車與橘子苗之傾倒係被告所為之情形下,縱聲請 人所述橘子苗死亡一事屬實,亦難認為被告所致。 4.綜上,本件尚難就被告有毀損行為,形成「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程度,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
(二)強制部分
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構成強制罪,刑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該當本罪,應就其行為手段與目的間可非難性觀之,倘係 基於合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手段,即與要件不合。查聲請人 從豐富79號旁邊側門進入,欲通過469 地號土地,前往其 使用之466 地號土地種植橘子苗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106 核交378 卷第39頁反面) ,而被告林金生為469 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有花蓮 縣豐濱鄉公所107 年1 月31日豐鄉原民字第1070000817號 函及所附469 地號土地資料、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106 偵1283卷第46至53頁,106 核交378 卷第 63頁),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敘明有何通行469 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或習慣之情形下,被告林金生本於對469 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自得排除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進入,其 行為目的尚屬合法、正當。復觀聲請人嗣後仍得以前往46 6 地號土地種植橘子苗等情,已據聲請人之胞姊林阿妹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以及證人林金萬於偵 查中證稱:聲請人和林阿妹好像要到469 地號土地種水果 ,被告陳阿妹要去阻擋,林阿妹用手推被告陳阿妹,還打 被告陳阿妹的臉。到466 地號土地非必須通過469 地號土 地不可,有其他路徑可通到466 地號土地等語(見106 偵 1283卷第34頁,106 核交378 卷第50頁反面);證人董梅 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站在聲請人面前擋住,讓他們不能 進去,伊看到他們爭吵,被告陳阿妹被林阿妹推倒又被打 臉等語(見106 偵1283卷第35頁),足見被告2 人僅以身 體阻擋聲請人進入,並無何逾越渠等行使權利之合理範圍 之行為,自難以被告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指為妨害聲請 人行使權利,而以本罪相繩。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花蓮分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 ,尚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亦不足以動搖原偵 查認定之結果。復經本院詳查全卷,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花 蓮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 分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